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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诉倪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上列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蔡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厂,住所地崇明县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原告沈XX、沈XX、沈XX诉被告倪XX、上海市崇明县XX(以下称“XX厂”)、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沈XX及原告沈XX、沈XX、沈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倪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及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沈XX、沈XX诉称,沈XX生前与原告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沈XX、沈XX系沈XX与沈XX的婚生子女。2009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倪XX驾驶XX厂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同方向沈XX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斜过道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沈XX跌地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XX与被告倪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车辆所有人XX厂已向被告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治丧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108元、物损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其它费用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倪XX按60%赔偿。由于XX厂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XX支付过人民币x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死亡证明、丧葬费票据等。

3、车损评估单。

4、代理费票据。

5、误工证明及户籍资料。

6、交通费票据。

被告倪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XX厂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崇明支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沈XX(退休工人)生前与原告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沈XX、沈XX系沈XX与沈XX的婚生子女。2009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倪XX驾驶XX厂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同方向沈XX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斜过道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沈XX跌地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XX与被告倪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XX给付了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挂靠在被告XX厂名下的沪XX车辆已于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向被告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5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1108元、物损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对上述费用的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治丧误工费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以三人为宜,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治丧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

三、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四、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7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确认为7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沈XX与被告倪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倪XX所驾车辆向被告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当事人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由于XX厂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厂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厂和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沈XX、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35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108元、治丧误工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x.67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物损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83元。

二、被告倪XX赔偿原告沈XX、沈XX、沈XX死亡赔偿金、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倪XX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厂对被告倪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沈XX、沈XX、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2元,减半收取计3081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倪XX负担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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