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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杜某某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该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某乙,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住(略),系子洲县农机管理站退休干部,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该杜某涉嫌受贿于2009年10月1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李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李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2日,时任梁渠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与时任本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杜某某共同商议,将本村实施灌溉水渠帮畔工程转包给本村村民丁某戊,并提出和丁某戊要好处费。2007年10月底,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人共同收受丁某戊贿赂款x元,各得赃款x元,均用于其个人开支。

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保管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将x元集体资金私自借给他人使用。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他们的行为不是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履行民事合同。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他拿钱是事实,但他们是合伙做生意,不是受贿。

辩护人马某某、李某丁某称,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李某甲是在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立案后主动说的受贿事实。

经审理查明,子靖高速公路子洲段协调办公室将吴子高速公路子洲县境内线外工程委托承包给子洲县X镇政府建设后,苗家坪镇政府又将该工程中的梁渠村实施灌溉水渠帮畔工程口头委托给梁渠村上具体实施。在具体实施中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与该村党支部书记杜某某共同商议,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村村民丁某戊,丁某诺给二被告人好处费。2007年10月底,工程结算时,二被告人收受丁某戊贿赂x元,各得赃款x元,均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二被告将赃款如数退缴。

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保管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将x元集体资金私自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李某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缴。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苗家坪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说明二被告人在任职以来的工作实绩和平日表现。肯定二被告人过去表现一贯良好,工作成绩显著。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子吴高速公路快要结束时,他和十八标项目部商量为梁渠村实施灌溉水渠帮畔,经他极力争取,最后该工程得到高管局的批准,总共批准帮畔工程款x元。工程批下来后,他和苗坪镇政府搞协调办的丁某己商量,丁某意由他们村实施,并说让他和镇长说一下。他问了镇长崔飞,崔飞同意由他们村实施。回家后他和书记杜某某商议把工程承包给丁某戊,并和丁某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是梁渠村委会,乙方是丁某戊。他和杜某某代表村委会签了字。当时是在丁某戊家商量的,他说争取这个工程时他们出了力,要给他们点好处费,丁某戊就承诺了,工程结束后,他和杜某某都到丁某戊家里,丁某场给他和杜某某每人x元。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该工程镇政府同意由他们村具体实施后,经他和李某甲商量将该工程承包给丁某戊,丁某诺不会亏待他们的。工程结算后,丁某戊就兑现了他的承诺,给了他们每人x元。

3、证人丁某戊证言证实,工程下来后,他找村长李某甲,书记杜某某,向他们提出要承包该工程。李、杜某能给承包了,但是他们俩人要有点好处费,所以他答应了,工程结束后他就给了李、杜某x元。

4、证人丁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他代表苗家坪政府与子靖高速公路子洲段协调办公室签订了吴子高速公路子洲境内线外工程承包协议。政府签订回来后,又委托梁渠村委会具体实施,工程款没有通过他们政府,是直接从交通局取得的。

5、苗家坪镇政府与子靖高速公路子洲段协调办公室协议书证实,协调办将吴子高速公路子洲县境内线外工程承包给苗家坪镇政府建设,工程费用为x元。

6、苗家坪镇X村高伟领款条证实,吴子高速公路子洲县境内线外工程款中有董家湾村的x.8元。

7、李某甲领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有关单位直接领取了该工程款x元。

8、梁渠村委会与丁某戊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李某甲、杜某某代表梁渠村委会将该工程承包给丁某戊。

9、苗家坪镇政府证明,证实李某甲从2004年至今担任梁渠村委会主任;杜某某从05年至今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10、涉案收款收据证实,李某甲、杜某某将受贿款退缴到检察机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保管集体资金时先后将x元借给他人使用。

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2、3月份,他向李某甲借了x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3、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他向李某甲借了x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归还了x元,剩余x元至案发时还未还上。

4、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她向她三姐借了x元,后听她三姐说那钱里有她爸妈的,2008年8月她给还了x元。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她妹李某辛开诊所时和她借钱,她就给她爸打电话,她爸两次共给借了x元,08年冬李某辛还了x元。

6、杜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上的账务由他一人经管。

7、艾某某借据证实,2009年2月8日,艾某某借了李某甲x元。

8、村集体资金来源表册及李某甲领款条证实,村集体资金的来源。

9、收款收据证实,李某甲将挪用资金如数退缴。

另外,苗家坪人民镇政府提交的书面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平日表现和工作实绩,并以组织名义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的相应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诸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受政府的委托,在具体实施本村灌溉水渠帮畔工程时,利用他们协助政府从事这一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条件,收取他人贿赂。二被告在具体行为中,由李某甲向上争取工程,取得政府委托同意后,又与杜某某商议将该工程承包给本村村民丁某戊,从中向丁某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他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和并非是协助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工程是苗家坪镇政府从协调办承包过来委托梁渠村上具体实施,后二被告人又代表村民委员会与丁某戊签订承包合同,并从中利用发包的职权向丁某取了好处费。其主体和行为符合刑法九十三条关于职务类犯罪的主体和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定要求。故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杜某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观点,经查,杜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得知政府委托村上具体实施该工程时,其作为村委会代表之一参与实施该工程发包工作并从中向他人收取好处费,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特征;故辩护人所持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当庭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在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立案后主动交代的受贿事实,该情节检察机关也进行了解释说明,合议庭在评议时给予了充分考虑。二被告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共同商议,共同行为,系共同犯罪。李某甲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负责村X村务工作,是对外代表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主要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该李某向上争取工程、直接从交通局领取工程款项、征得政府同意委托后、到告知杜某某商议实施发包,均起了主要作用。杜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依其职责本是负责村上的党务工作,但其配合李某甲参与实施该工程的发包工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宽处理。案发后本人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良好,在担任梁渠村支部书记期间工作成绩显著,受到苗家坪镇政府的充分肯定。该案审理期间,苗家坪镇政府念其偶然失足,犯罪情节轻微,书面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自己直接保管集体资金的职务之便,将集体资金的x元私自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同时触犯受贿、挪用资金两个罪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但鉴于其能坦白罪行,案发后又能积极修复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苗家坪镇政府念其平日工作成绩突出,也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审判员梁进联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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