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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42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农民住(略)。曾因诈骗罪于1993年12月14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建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盛众,南平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6月7出(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江智明系朋友关系。吴某甲向江智明借钱未还。1999年9月26日下午,因江智明向被告人催计欠款,吴某江到建瓯徐墩车站见面。二人见面后一同到了205国道(略)+700米处,在通往马坑山的简易小路旁,商量还款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甲持石头朝江智明的头部猛砸数下,致江智明因头部遭受打击继发脑功能障碍死亡。之后被告人将尸体绑上石块沉于建溪河中,即逃离现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吴某甲以江智明先动手打人,认罪态度好,量刑太重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实:99年9月28日8时许,在河边水深50cm处发现一具尸体,尸体身上绑有石块,赤脚。该证言与被告人交代用石块绑江智明身上沉入水中相符。

2、证人吴某乙证实:99年9月27日上午10时,在马坑道205国道通往铁路X路上发现有烟盒,以及血迹等,其中靠墙处有一团血迹呈断断续续状。与被告人交代在现场留下烟盒,并用石头砸死江智明后将尸体拉到河边发经过相符。

3、江智明之妻邱某珠、弟江智荣辨认尸体及衣物等,确认水中尸体系江智明。

4、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塑料拖鞋一双,经被告人及其妻叶雪珠、女儿吴某华辨认确是被告人所穿拖鞋。

5、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脚上提取到江智明的拖鞋一双,与被告人交代作案时错穿了江智明的拖鞋一致。且该鞋经江妻邱明珠辨认确系江生前所穿。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提取凶器带血迹的石块等。

7、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为“O”型人血与江智明血型一致。

8、法医尸检鉴定,江智明系遭钝器暴力打击,致颅额、顶颞部挫裂创、颅额顶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破裂、继民脑功能障碍死亡。与被告人交代用石块打江智明头部相符。

9、被告人吴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拖欠他人钱款不还,竟持石块将债权人活活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诉辩称:是被害人江智明先动手打人,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以还款为由将被害人江智明带到一偏僻处,并用石块将其砸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称是江智明先动手打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的大量证据后才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虽好,但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从严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魏健

代理审判员廉静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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