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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甲与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李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李某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上诉人上海万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汉,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X路X弄甲号、乙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房,居住面积共18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李某乙。1997年9月18日,荣联公司取得拆许字(19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万众公司,上述房屋属拆迁范围。1999年3月3日,万众公司(甲方)与李某乙(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居住澳门路X弄甲号、乙号房屋,属公(房)性质,在册人口肆人,居住面积共18平方米,附有煤(气)设备,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肆人,即李某乙、朱某某、李某甲(另李某分房安置),安置居住面积18平方米,乙方无异议。三、经甲、乙协商同意,按被拆迁人政策安置面积23平方米,另加独生子女照顾4平方米,合计面积27平方米,根据每平方米3,400元计价,由甲方一次性付款89,300元给丙方(乙方),乙方住房由乙方自行解决。减去该户应付合资费5×500=2,500元。四、甲方确认乙方肆人,乙方在97年10月25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每人3,500元,共10,500元,并按每人每月发给临时过渡费100元,发三个月共90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350=700元。……另补偿电话、煤气、热水器、有线、空调费1,011元,总计委托安置费、奖速费、搬场费、补偿费共102,411元”。《委托安置协议》上乙方(盖章)处由李某乙签字。同日,李某乙出具2份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澳门路X弄乙号户主李某乙。本家庭(在)册户籍肆人,核定肆人。在这次动迁过程中,我要求动迁基地考虑到本家庭实际情况,将李某乙、朱某某、李某甲三人委托安置,另外,李某另行安置。特此要求,请酌情解决为感。另外本人李某乙经与荣联基地协调一致同意,委托安置款及奖励费、搬场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待以后荣联房产公司将动迁费调拨到万众公司后再支付,此致。”另一份内容为“今后本家庭成员李某与动迁组谈安置并签约时,本家庭户主李某乙不必到场,特立。”《委托安置协议》签订后,李某乙户依约搬离了被拆房屋。由于万众公司迟迟未支付安置款,李某乙户遂到有关部门信访。2002年5月21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督促,万众公司支付了李某乙户委托安置款102,411元、过渡费14,700元以及一次性安抚费7,889元,共计12.5万元,该款项由李某乙、朱某某领取并签字确认。2002年5月22日,李某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某乙,原住澳门路X弄乙号,97年由万众公司动迁,由于种种原因,动迁问题未决,现经区建管委同志协调,本人今与万众公司达成最终协议,动迁安置款拾万贰仟肆佰拾壹元,过渡费壹万肆仟柒佰元,一次性安抚费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合计总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从今以后保证不再上访,此动迁安置问题到此结束。”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3日,荣联公司依据(2009)普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提供本市江桥地区一室一厅的配套商品房一套用于安置李某。朱某某、李某甲认为万众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及《承诺书》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1999年3月3日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2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李某乙作为公房承租人,万众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其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朱某某、李某甲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2002年5月22日,李某乙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万众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安置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并且对李某乙户在外过渡的损失也给予了补偿。至此《委托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朱某某、李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对朱某某、李某甲请求撤销万众公司与李某乙于1999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某某、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对被拆房屋享有居住权,李某乙与万众公司串通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上诉人得知后一直信访,不认可该协议;《承诺书》系对原《委托安置协议》的变更,并不是履行协议,李某乙签《承诺书》时万众公司已经没有动迁资格,《承诺书》也是无效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万众公司辩称,李某乙系被拆房屋承租人,万众公司与李某乙签订《委托安置协议》无需经同住人同意,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该协议合法有效;万众公司已于2002年向李某乙户发放了安置款,且考虑到逾期付款利息及过渡费等因素,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给予了李某乙户一次性补偿,对上诉人已经安置完毕;《承诺书》是对《委托安置协议》的继续履行,2002年万众公司是否有拆迁资格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其与万众公司签订《委托安置协议》时未经上诉人同意,该协议无效。李某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原审第三人荣联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万众公司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乙系本案被拆房屋承租人,具有与万众公司签订《委托安置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该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包括了上诉人的份额,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委托安置协议》损害其权益,但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2年5月21日,李某乙、朱某某在万众公司的《领取奖励补贴安置款通知单》上签字,领取了《委托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费等102,411元以及万众公司另行补偿的过渡费、一次性安抚费22,589元,合计12.5万元。李某乙于同年5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与万众公司达成最终协议,动迁安置问题到此结束。至此,万众公司对李某乙、朱某某、李某甲的拆迁补偿安置已经完毕。现上诉人又以《委托安置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撤销《委托安置协议》,对其进行房屋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朱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彭浩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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