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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某丁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马务桥西头路北段。

被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某公司)与被告许某丙、被告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博公司)、被告许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丙、被告壮博公司、被告许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众金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许某丙、壮博公司为从大众金某公司指定经销商上海大众汽车临汾特约维修站(以下简称维修站)购买帕萨特自动轿车1辆,向大众金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08年2月29日,许某丙作为借款人、壮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销售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许某丁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许某丙、壮博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日,许某丙、壮博公司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大众金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x元贷款。按照约定,许某丙、壮博公司应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7月,每月2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许某丁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许某丙、壮博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许某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许某丙、壮博公司、许某丁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3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许某丙、壮博公司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9年5月15日的逾期本金x.8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59元、利息4379.39元、罚息765.56元、提前还款费2870.59元(其中包括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2670.59元);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起至大众金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425%计收);要求许某丁对许某丙、壮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许某丙、壮博公司、许某丁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丙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壮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丁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大众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维修站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借款人的许某丙、共同借款人的壮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销售公司支付购买1辆帕萨特领驭-1.8T-自动汽车(发票价格22.78万元,首付款9.112万元);贷款金某13.668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每期应付6396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95%,基本年利率11.40%,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许某丙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壮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许某丙在大众金某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6396元的授权书;2、车主许某丙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3、车主许某丙签署的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4、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许某丙、见证抵押人销售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3.668万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等。同日,许某丁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使许某丙、壮博公司的前述合同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出具本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交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签约后大众金某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8年7月1日,许某丙、壮博公司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许某丙、壮博公司均自2009年2月后未按时向大众金某公司偿付款项,许某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5月15日,许某丙、壮博公司尚欠逾期本金x.8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59元、利息4379.39元、罚息765.56元未付。

庭审中,大众金某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许某丙、壮博公司、许某丁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某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许某丙、壮博公司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某公司与许某丙、壮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许某丙、壮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许某丙、壮博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某公司要求许某丙、壮博公司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某公司要求许某丙、壮博公司支付催款函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大众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许某丙、壮博公司、许某丁发送了一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因此许某丙、壮博公司应支付的催款函费用应为100元,对于大众金某公司要求许某丙、壮博公司支付其余部分的催款函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大众金某公司要求许某丙、壮博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某丁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许某丙、壮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大众金某公司要求许某丁对许某丙、壮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许某丁对许某丙、壮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许某丙、壮博公司进行追偿。许某丙、壮博公司、许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的借款本金某一万零七百零三元四角二分、利息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九分、罚息七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四二五的标准计算);

三、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一百元;

四、许某丁对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许某丁对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许某丙、临汾市壮博液压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某丁负担一千三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金某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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