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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和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和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职员,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X街X路X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C1003。

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X镇企业局小区X幢X单元X室,现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世纪星家园X号楼X号房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合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5月21日,北京银行与李某某、太合万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某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李某某发放金额为x元、期限17年、按月等额还款的个人住房某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世纪星家园X号楼X房某。在李某某的上述房某办妥抵押登记前,太合万兴公司对李某某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北京银行提供全部债务范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北京银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消费贷款,但是李某某发生其他诉讼案件被相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且通过北京银行贷款购买的房某已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至今没有妥善解决。现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6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并要求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某与北京银行签订的购房某款合同没有到期,北京银行要求李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

太合万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中房某虽然被查封,其实只是手续上的查封,房某依然由李某某实际使用。同时在房某被查封的两年以来,李某某始终按时还款,从未发生逾期现象。因此北京银行仅凭房某被查封就认定李某某不具清偿能力,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北京银行不具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权利,因此其也无权要求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北京银行(当时名称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更名为现名称)与李某某、太合万兴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购房某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为甲方,北京银行为乙方,太合万兴公司为丙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x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共17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丙方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第x号《商品房某卖合同》所购买房某,该房某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1#楼A楼X层22A室;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一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计息日,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法方;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自愿选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偿还人民币4603.99元,共付204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04年6月21日;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本息足额存入其在乙方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x;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甲方购房某名义直接从甲方活期储蓄帐号中将贷款金额划入丙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帐号x-16中;甲方自愿以本合同所列之房某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甲方或丙方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甲方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可能或已经给乙方造成贷款损失的;(3)甲方拒绝或阻碍乙方检查抵押房某状况;(4)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将抵押房某出售、交换、转让、赠与、抵债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或者将抵押房某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房某的使用性质和特征的;(5)抵押房某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被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执行或其价值明显减少而未获得及时补救,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6)甲方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本合同又无人代其履行;(7)发生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和本合同项下抵押房某的抵押人应承担如下责任:1、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付其他应付款项;2、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3、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购房某同、保险合同和本合同之规定,合法、合理地占管、使用和维护该抵押房某;4、甲方只可将抵押房某用于自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某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赠与、舍弃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进行处置,若甲方将该抵押房某出租的,应将出租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乙方,如乙方表示异议则甲方须即时终止出租合同并承担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5、甲方同意乙方经预先通知后在合理时间进入该抵押房某并进行必要查验;6、甲方保证在更改住所或通讯地址后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7、甲方保证如遇任何诉讼、仲裁或司法传讯,可能对抵押房某及/或乙方产生不利影响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8、甲方应按照乙方的合理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及签署一切有关文件,以确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益;9、甲方同意如抵押房某因甲方的过失而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担保;10、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首次还款日起至抵押房某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某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署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致他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他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除非下列事项已在乙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二十八条1、2、3、4款规定的责任情况发生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某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1、甲方或丙方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甲方、丙方的任何其它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赔偿责任因违反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致使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影响;2、丙方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件,未按甲方要求落实保证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行政命令而被解散、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破产、关闭,导致无法履行保证责任;3、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房某不能在房某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乙方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4、甲方或丙方的其它足以影响乙方贷款本息安全的行为。

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李某某用此笔贷款购买了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1#楼A楼X层22A室,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某至今尚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06年12月2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6)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某坐落于北京市南三环方庄南路的楼房某套。截止本案原审庭审之日,涉案房某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2009年4月16日,北京银行向李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该函件记载有以下内容:基于您发生其他诉讼案件被相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且通过我行贷款购买的房某已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至今没有妥善给予解决,我行现依据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您:在本函件送达后一个工作日内,立即与我行联系,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和罚息。

截止至2009年5月21日,李某某尚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x.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某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存款回单、民事裁定书、还款明细表、提前还款函及邮寄回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银行与李某某、太合万兴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某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经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李某某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当李某某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致使北京银行认为李某某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影响,北京银行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某并优先受偿,或要求太合万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现涉及本案的房某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多年,但李某某至本案庭审之日未予以圆满解决,现北京银行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太合万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贷款剩余本金五十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六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太合万兴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太合万兴公司在对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太合万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某某的房某虽然被查封,但仅为手续上的查封,房某依然由李某某实际使用,同时李某某始终按时还款,从未发生过逾期现象。因此,北京银行不能仅凭房某被查封就认定李某某不具清偿能力,北京银行就此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北京银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也无权要求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银行发出的“提前还款函”未得到李某某的有效签收,同时“提前还款函”中也未给李某某留出合理的履行期间。四、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北京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关于北京银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明显加重了李某某及太合万兴公司的责任,并排除了李某某及太合万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予以撤销,驳回北京银行原审诉讼请求。

北京银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太合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太合万兴公司上诉提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其理解错误,一审只判提前还贷。关于按时还款的问题,本案不论李某某是否按时还款,北京银行的提前收贷权都存在,逾期还款仅仅是提前收贷的情形之一。关于履行期限问题,一审到现在已经很长时间,李某某及太合万兴公司有时间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因此时间不是问题。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太合万兴公司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没有合同法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某同意太合万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其称:李某某与北京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年以来一直按时还款,没有违约行为。北京银行对李某某的起诉基于涉诉房某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北京银行因该房某被查封要求提前还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查封属不可抗力,应适用免责。北京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北京银行无权在李某某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提前收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个人购房某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为2009年4月19日,但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李某某给付的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仍主张按《个人购房某款合同》履行期内各期应还款的数额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收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李某某、太合万兴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某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太合万兴公司关于合同中北京银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某涉及其他诉讼,致使合同约定的李某某用以向北京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房某自2006年12月起一直被相关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当李某某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致使北京银行认为李某某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影响,或者抵押房某被依法查封,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北京银行均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太合万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基于李某某用以向北京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涉案房某被相关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北京银行完全有理由认为这将足以影响李某某的担保能力并致使李某某履行本案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影响,故北京银行要求李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依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北京银行虽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但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李某某给付的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仍主张按《个人购房某款合同》履行期内各期应还款的数额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收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北京银行此主张并未加重借款人李某某的负担,属于北京银行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合万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由李某某、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三元,由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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