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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边,被告居东边。2003年秋,被告的父亲赵XX找原告家要租用原告的地方打草栅,一年租金为500元,经双方同意后,被告开始打草栅。2010年原告向被告追讨租赁费时,遭到被告拒绝。2010年09月02日下午,被告拿着铁锨到原告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被告离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120,随后在范县中医院检查后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67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0年09月02日下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妻子顾XX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空手到原告家评理时发生了争执,但很快被邻居拉开,根本没有打架,更提不上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赵XX证言;3、村委会证明;4、2010年09月03日XX派出所对赵X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0年09月02日被告手持铁锨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打伤。

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11张。

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范县中医院CT会诊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范县中医院做了检查。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

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村委会证明与处罚决定不符,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对赵X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赵X未在现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住院证、病历有异议,认为时间与原告诉状陈述不一致;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CT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只有报告单,未有诊断证明和住院证,且报告中显示脑部无异常。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写被告殴打原告但并不等于说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和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09月03日XX派出所对赵X的询问笔录,系公安卷宗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原告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受伤看病治疗按实际花费酌定;范县中医院CT报告单与原告病历及原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本相处融洽。2010年09月02日,姚某某因宅基纠纷与赵某某之妻顾XX发生争执,下午赵某某持铁锨到姚某某家闹事,姚某某受伤后报警。当天姚某某在范县中医院做了脑CT,次日入住乡卫生院,被确诊为脑外伤综合症,住院5天,花医疗费897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姚某某因赵某某的行为受轻微伤,赵某某依法应承担姚某某的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为897元;2、误工费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天,即x元/年÷365天×5天=187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1人护理计算5天,即4807元/年÷365天×5天=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天即1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6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受到的是轻微伤,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人民陪审员唐广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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