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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X镇X路口北,乘骑自行车途径此处的新蔡县X镇X街居民韩某某不备,将其左耳上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8.4元)抢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又窜至古吕镇X路口东,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涧头乡居民孟某某不备,将其左耳上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4元)抢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又窜至古吕镇X路口,乘途径此处的古吕镇居民展某某不备,将其左耳上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3.6元)抢走(本案赃物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抢金耳环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余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孟某某、展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使的机动车,采用乘人不备,公然抢夺的方法,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行使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工具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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