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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刘某乙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伟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刘某乙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预谋制造毒品,由刘某甲、戴某共同出资,张某提供技术并制造毒品。同月22日,刘某甲、戴某租下成都市X区X路书香门第小区X栋X楼X号房屋作为制毒场所。刘某甲、戴某、张某购买了制毒所需设备和原料,并雇佣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制毒。同年12月下旬,张某用所购买的5公斤麻黄某在租住房屋内制造冰毒。12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将刘某甲、戴某、张某、刘某乙抓获,当场查获4名被告人制造的5烧杯黄某和深红色液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50克;在现场还查获了大量制毒设备及4名被告人共同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5袋,经鉴定其中10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52克。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戴某从轻处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或无期徒刑,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7年至12年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某乙减轻处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7年至10年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我不知道刘某甲、戴某、张某在制造毒品,查获的毒品也不是其持有的毒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没有成功,应认定未遂,非法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多人多次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毒品犯罪的胡维有、徐某、陈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何勇、杨某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未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只是借款给刘某甲并不支配钱款,履行了租房协议的签字手续,介绍并跟随购买麻黄某,在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毒品未制造成功即被查获,应参照未遂对其予以量刑。戴某不应对查获的52克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责任,应对其带回和知道的毒品定罪量刑。建议对其判处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应对自己居住卧室内的毒品负责,不应对查获的其他毒品负责。5烧杯液体毒品可疑物成分鉴定的委托鉴定程序存在问题,该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本案毒品并未制造成功,属于制造毒品罪未遂;被告人张某在制造毒品的犯罪中,没有出资,作用小,系从犯,又具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预谋制造冰毒,由刘某甲、戴某共同出资,张某提供技术并制造冰毒。后刘某甲、戴某租下成都市X区X路书香门第小区X栋X楼X号房屋作为制毒场所,刘某甲、戴某、张某购买了制毒所需设备、工具和原料,并于同年11月雇佣被告人刘某乙为张某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同年12月下旬,张某用所购买的5公斤麻黄某在租住房屋内制造冰毒。12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刘某甲、戴某、张某、刘某乙抓获,并当场从制毒现场查获已制造的5烧杯黄某和深红色液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50克;同时在制毒场所还查获了大量制毒设备、工具和制毒溶液及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共同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5袋,经鉴定其中10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5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证实,2010年12月27日下午1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先后在成都市X区X路书香门第小区门口停车场及制毒现场该小区X栋X楼X号房屋内,抓获各被告人及查获毒品和制毒物品的过程。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制毒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的液体5烧杯、毒品可疑物15袋、大量制毒溶液及制毒设备和工具。

3.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5烧杯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650克,结晶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在38.1%-44.56%;15袋毒品可疑物中10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52克,含量分别在2.4%-71%。

4.房屋出租协议及证人贺××经辨认证实,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租住成都市X区X路书香门第小区X栋X楼X号房屋的经过。

5.证人王某、罗某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2月初,被告人戴某、张某从胡维有处购买麻黄某及之后发生争执的经过。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张某向其咨询过制毒技术、刘某甲等人告诉其刘某甲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张某负责制造,戴某负责买一些材料和寻找制毒场地;刘某甲试图将毒品卖给“老宋”,“老宋”给了刘某甲10万元;介绍刘某甲与于盛家、都业辉交易毒品未成;公安人员查获的5烧杯液体属冰毒的半成品等情况。

7.证人黄某、都××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8.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均供认其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所供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吻合,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被告人刘某甲、戴某供述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并当庭指证应该知道刘某甲、戴某、张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制造冰毒,与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后当天供述相吻合。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10.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戴某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胡维有贩卖毒品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胡维有租住处,先后抓获了涉嫌毒品犯罪的胡维有、徐某、陈文(均已判刑),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何勇、杨某、李群华(均另案处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提供胡小强重大贩卖毒品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将重大犯罪嫌疑人胡小强抓获(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关于张某、刘某甲有重大立功及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的供述、胡小强和胡维有等人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其不知道刘某甲、戴某、张某在制造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均供证雇佣刘某乙是为张某制作毒品而帮忙打杂,刘某乙应当知道该租住的房屋内在制造冰毒,并予以当庭指证,且与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当日供述其发现该租住房屋内确实在制作毒品,在帮张某买饭洗衣、打扫房间之余,也帮助清洗烧杯等大量玻璃容器的情节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戴某、张某制造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制造成功,应认定制造毒品罪未遂及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制造成功,对于各被告人应参照未遂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已经实施并完成了采取化学方法加工、配制冰毒的行为,虽然查获时制造出的毒品呈液体状态,并有结晶物沉淀,还未结晶成固体冰毒,但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故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制造毒品罪未遂及参照未遂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量刑时将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针对被告人戴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张某在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共同商量制造毒品并进行分工,戴某参与租赁制毒房屋、购买制毒原料及一些制毒工具,介绍刘某乙为张某制毒提供帮助;张某购买制毒原料、设备及工具,并直接实施制造冰毒行为,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戴某、张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人戴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张某不应对查获的52克毒品承担非法持有的责任,戴某应对其带回和知道的毒品负责,张某应对自己居住卧室内的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为制造毒品而租下成都市X区X路书香门第小区X栋X楼X号房屋作为制毒场所,为3人共同租用,3人均带回毒品至该制毒场所进行吸食或带人一同进行吸食,且未加区分,共同吸食,均有吸食毒品的支配权,系3人共同持有的毒品,累积至公安人员查获时,所持有的毒品已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戴某、张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辩解查获的毒品不属于其持有的毒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虽然吸毒,但其未带回过毒品,对其他被告人带至租住制毒场所内的毒品又缺乏拥有和支配权,故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多人多次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毒品犯罪的胡维有、徐某、陈文,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何勇、杨某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不属重大犯罪及重大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5烧杯液体毒品可疑物成分鉴定的委托鉴定程序存在问题,该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委托书上显示委托时间是2011年1月3日,鉴定机构受理及开始检验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委托鉴定单位对其负责人事后履行签字手续的情况作以说明,予以了合理解释,完善了证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依照法定程序,对5烧杯液体毒品可疑物的成分做出科学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真实有效,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为牟取暴利,共同预谋,购买制毒原料及制毒设备和工具,租用房屋以化学方法非法制造毒品,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上述被告人在制造毒品而参与其中为其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共同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本案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还主动提供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戴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的制造毒品设备、工具及溶液予以没收;没收的个人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崔胜利

审判员马中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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