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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琦、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43年元月7日出生,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琦、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原告2003年外出打工,双方过着分居的生活。2008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被告患精神疾病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时过半年有余,双方感情到了无法换回的境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方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须合法分配。2、被告看病已花医药费2000余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均由原告方承担。3、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土地一直在原告处,土地收益每年按1000元,7年计7000元应返还给被告。4、被告在原告家患上精神病,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并给付抚养费用。5、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有被告一半。6、原告在外打工,无时间照顾女儿,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2003年购置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4100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兄弟2002年在黄某出事故,原被告一同去祭拜,回家时乘坐的拖拉机拖斗脱落倒地,被告在拖斗上受到惊吓,精神受到刺激,后患上精神分裂症。2008年7月,被告再次住院治疗精神疾病,花费2326.21元,由被告父亲支付,2009年6月25日,被告又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治疗,时间3个月,费用6000元左右。被告称共同财产尚有一辆拖拉机,原告称拖拉机已出售。针对被告的答辩内容,原告称被告治疗疾病花的2300余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诊断证明上的6000元并未实际支出,不应采信。土地收益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要求原告返还7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外打工收益因原告身体不好,没有挣到钱;被告父亲照顾被告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要求精神赔偿更是于法无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孟法(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杨×书写的证明。3、海宁市X镇卫生院票据2张。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确系杨×书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3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所提异议成立,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东光村委证明,原告质证后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用6000元,属预测,尚未实际发生,村委证明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多次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对被告的病情比较了解,该院对被告今后治疗费用的估计应予采信,对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东光村委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原告也无证据否认证明上的内容,故对东光村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务事吵闹、生气。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今后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有利,被告由于患精神疾病,尚在治疗中,生活尚需他人照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被告的疾病治愈后再向其追要。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摩托车款2000元,被告称共同财产尚有一辆拖拉机,原告否认,且该车原告已出售多年,现要求分割该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8年7月住院治病支出2326.1元,由被告父亲支付,应系原被告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务事而使精神受到刺激,患上精神疾病,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治疗疾病,被告的精神疾病经医院诊断需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疾病目前尚需要治疗,其生活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生活比别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生活帮助,本院酌定x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足,但该项请求也显示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被告要求分得土地收益,按每年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摩托车款2000元。

四、共同债务2326.1元由原告承担。

五、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治疗费6000元。

六、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困难帮助费x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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