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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张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男。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含二次手术费用x.6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03元。二次手术有关费用也应由被告赔偿。该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受雇于梁某甲,张某某随梁某甲施工队搞建筑,2009年12月17日下午,张某某在为梁某甲承建的为梁某乙建房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头部,张某某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住院20天,花医疗费x.23元,合计原告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x.23元,2010年3月30日张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某某受伤住院,梁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后张某某索要医疗费、赔偿等费用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张某某请求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x.23元,误工费4680元(26元/天×180天),2340元(2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元/天×90天),营养费450元(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母亲)5344.80元(4454元/年×12年×30%÷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0项合计x.03元,应扣除梁某甲已付x元为x.03元。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有关住院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张某某在为梁某甲、梁某乙执行施工工作中摔伤,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梁某甲雇佣张某某为梁某乙建房,梁某甲系接受劳务方,应对张某某受到的损害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梁某乙系建设方,是张某某施工工作的受益人,依法可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张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经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损失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x.23元,2、误工费可从张某某受伤至定残之日及二次手术住院实际计算123天,每天按26元为3198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03天,每天1人26元计2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30元,5、营养费按103天,每天5元计算为51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某伤残等级为4454元/年×20年×30%=x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1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某母亲吕秀兰72岁)3388.47元/年×8×30%÷4=2033.08元。上述9项合计x.31元,应由梁某甲赔偿张某某60%为x.59元。审理中梁某甲辩称支付张某某x元医疗费,但经告知,梁某甲一直未向法庭提供自己给张某某预交x元医疗费的收据,故以张某某自认的x元为准,扣除已付x元为x.59元。梁某乙赔偿张某某30%为x.79元,其余张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张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张某某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获利、受益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确定由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陈述、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某甲赔偿x.59元,扣除已付x元为x.59元,被告梁某乙赔偿x.79元,二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梁某甲承担1500元,梁某乙承担600元。

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某甲上诉理由为,原审伤残鉴定不合法,是无效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预交的x元医疗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张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后上架操作,对此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梁某乙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酒后上工,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小;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答辩称,梁某甲未有建筑资质,原审判决梁某甲、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酒后上工,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事实根据;在司法鉴定中已显示,被上诉人经过经四个月的治疗,恢复欠佳”,上诉人混淆了恢复期和治疗终结期,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梁某甲、梁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梁某甲称,在张某某受伤后,梁某甲给张某某预交x元医疗费,对此,张某某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在房屋施工中摔伤受到损害,对此损害,张某某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不合法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在原审时,上诉人已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按规定提起重新鉴定。原审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也并无不妥。对此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上诉称为张某某预交的x元医疗费,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按x元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梁某甲、梁某乙上诉称张某某系酒后上架操作的上诉理由,对此事实,在原审时,原审法院经对梁某甲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作出了认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评议后认为,梁某甲作为房屋的建筑方,同时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未尽到告知义务和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性,避免危险发生,应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其承担60%(即x.59元)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作为雇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建筑中的危险行为和危险状态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预见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已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即x.86元。梁某乙作为房主,也系建设方,将房屋的交与没有相应资质的梁某甲进行施工,酌情应承担20%的责任,即x.86元。原审对张某某、梁某乙的责任确定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梁某甲赔偿x.59元,扣除已付x元为x.59元,梁某乙赔偿x.86元,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由张某某自理。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4800元,由张某某负担960元,梁某甲负担2880元,梁某乙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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