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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乙窜至被害人李某家养鸡场盗窃公鸡四只,当夜拿到郭某华(另案处理)家里吃掉。

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乙伙同张军(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李某家养鸡场盗窃公鸡三只,当夜拿到赵某秀(另案处理)家吃掉。

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乙伙同赵某秀窜至被害人李某良家养鸡场盗窃公鸡三只,当夜拿到李某家吃掉。

2011年12月9日夜,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华(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李某家养鸡场偷鸡,被李某母亲郭xx发现后逃跑。

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只公鸡价值6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军、郭某华、赵某秀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郭xx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了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退赔被害人张军良人民币66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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