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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江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喜明、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在文峰大道钢三路交叉口西口被告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行中与原告骑自行车同方向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门诊花费614元,住院花费6408.98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09年1月14日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1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公司决定江某某的工资截止开到2008年7月30日止。”原告的妻子负责护理,其是安阳市铁西华美制衣厂职工,月平均收入是1000元,原告户口显示为城镇居民。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是173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7022.98元,有安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愿按误工109天计算,其月平均收入1500元,误工费为5450元。原告的妻子月工资1000元,,按护理时间19天每天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9天计算,应为570元,营养费按10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0元,原告伤残九级,按x元/年×20年x%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原告要求二次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数额及工资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系1947年出生,已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与安阳市锦宝物质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提供的工资证明纯属伪证,被上诉人工资应参照安阳市最低650元/月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妻子护理费工资证明也存在虚假,也应按650元/月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10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满62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为x.2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辨称,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1400元。法律没有规定62岁以后不能工作,误工证明和护理费证明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骑电动车将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江某某系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其年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退休规定,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对已退休或超过60周岁的人员作出禁止从事有偿服务规定,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仍在从事有偿服务,该部分收入应属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且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其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该工资证明属伪证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54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护理费证明内容虚假,故其要求按65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为每天30元,安阳市内工作人员到林州市、汤阴县、滑县、内黄某和安阳县X镇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5元。原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系左锁骨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及身体多处损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营养费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江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2009年2月3日安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江某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定残之日被上诉人江某某已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应为x.6元,原审法院按20年期限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某某x.9元”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某某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江某某负担24元,高某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高某某负担300元,江某某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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