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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范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到范某乙家中居住;2、范某乙支付借款9000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范某甲有范某乙、范某峰和范某辉三个儿子,范某乙系长子。范某甲退休后,居住在原工作单位公房,范某乙居住在原鹤壁市水利局家属院,而范某峰和范某辉则均在安阳市工作和居住。近年来,因范某甲与儿子范某乙及儿媳李某某之间产生家庭矛盾,范某甲提起诉讼。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范某甲要求范某乙给付借款9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范某甲系钢丝绳厂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赡养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年计算,每月消费性支出额为7826.72元/年÷12个月/年=652元/月。范某甲有三个儿子,范某乙应承担三分之一为217元/月。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范某乙自2009年1月1日始每月支付范某甲赡养费217元。2009年1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赡养费由范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范某甲,判决生效后每月的赡养费由范某乙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范某甲,一月一付,付至范某甲终身;二、驳回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某甲上诉称:范某甲起诉请求的核心是住房问题,由于临时居住的公房破漏,且无参加房改,厂方让搬出撵有数十次,对拒搬者采取罚款、停水、停电等强制措施。据此,请求随范某乙一块居住。

范某乙辩称:范某甲上诉不实。范某乙与李某某是再婚,但夫妻关系很好。范某甲有传统观念,嫌李某某不能生育,想让范某乙离婚后再结婚生一男孩,因此范某甲与李某某矛盾越来越深,范某甲多次找到李某某住处争吵并打架,李某某报案后经派出所处理过多次。此外,范某甲另外有老伴共同生活,邻居和厂方都了解,双方也都有退休工资,范某甲目前身体健康。因此,不同意与范某甲共同居住。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经本院到范某甲工作单位和住所居委会调查,范某甲诉称的一人独住漏房,厂房经常停水停电并数十次撵其腾房等情况不实,目前,范某甲与他人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范某甲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范某乙和其弟范某峰、范某辉对范某甲均负有赡养义务。由于范某甲长期以来未与范某乙一家共同居住,且目前双方又有矛盾,范某甲在未协调好与儿子和儿媳家庭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搬到范某乙处共同居住,不利于家庭和睦,故对范某甲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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