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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某之夫。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9日至12日,我赊账卖给二被告五车粮食,其中四车是玉米,一车是小麦。二被告付给我三车粮食款之后,剩下的一车小麦合款8922元,一车玉米合款8280元,共计x元,二被告拖欠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却怀疑我已把其中一车小麦款领走,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计x元整。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我们收购粮食的交易方式是即时结清,现金交易,不存在无依据赊销的情况。从X号到X号收购原告两车玉米一车小麦,其诉称的五车不存在。原告请求我们还他的粮食款x元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份原告卖给二被告玉米、小麦。其中一车小麦合款8922元;一车玉米合款8280元,共计x元,二被告拖欠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在催要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及其妻子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进行了三次对话并做了录音,吴某某在三次对话中均承认原告诉称中所欠的金额,并提出了付款的意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三份录音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录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虽对此录音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已依法确认上述三份录音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

的确有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吴某某、张某某收购梁某某玉米、小麦,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梁某某将玉米、小麦交付给吴某某、张某某,所有权已由梁某某转移给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偿还梁某某货款的行为,有悖于法,梁某某要求吴某某、张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张某某辩称梁某某拿不出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的抗辩主张,因欠条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直接证据,但并不是唯一证据,通过其它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样也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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