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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后,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累计人民币x.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黄某乙逾期拒不归还。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申请表、客户信息、催收记录等资料,拉卡拉交易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黄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且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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