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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街坊。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县X区。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xx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xxxx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xxx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xx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方洲城市花园工程(丽湖)。xx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王xx、采购员为李xx、办公室会计为王x。2010年5月康xx与李xx口头约定,由康xx向该工程供应建筑用钢筋材料。5月1日至23日期间,康xx依约向工地供货,2010年6月9日经双方核对,货款共计x.08元,该价款与康xx提供的10张入某总价款相一致,xx公司已付款x元。2010年8月6日李xx向康x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有丽湖工地欠康xx钢材款x元(壹拾叁万叁仟叁佰捌拾捌元整),于2010年8月9日—11日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康xx提供的中国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xx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现场照片、货物清单、入某、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康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给付康xx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康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1245元,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康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xx、王x、刘x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康xx提供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李xx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方洲城市花园工程(丽湖)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在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李xx与被上诉人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010年8月6日李xx向康xx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虽然上诉人不承认李xx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李xx所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雪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赵洪亮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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