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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汇景阁公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九龙花园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玉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阳,被告(反诉原告)东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童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富玉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日,富玉达公司与东梅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东梅公司向富玉达公司订购“上海三菱”商标电梯一台,合同总价27万元,其中设备费x元,安装费x元,运输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东梅公司依约向富玉达公司支付了设备费、运输费以及安装费的50%,富玉达公司依约将电梯发运至东梅公司工地,并完成了安装工程。2007年8月8日,富玉达公司取得北京市特殊设备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验收报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东梅公司应将剩余安装费的50%支付给富玉达公司,经多次催要,东梅公司以其自行提出的整改未完成为由,拒绝付款。现富玉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梅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富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3、《电梯安装检验报告》。

被告(反诉原告)东梅公司答辩称:2007年3月1日,东梅公司就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电梯工程与富玉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生效后,东梅公司依约支付了设备费、运费费和第一期安装费,但富玉达公司未如期安装和竣工,直到2007年7月12日才开始施工。2007年7月23日,富玉达公司仅向检测中心申请电梯安全检验,拒绝与东梅公司对产品及其安装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经检验,东梅公司发现该电梯存在44处问题并致函富玉达公司要求解决。2007年8月14日,富玉达公司施工人员向东梅公司移交随机文件,违反规定缺乏限速器调试记录、开工表、施工记录。2007年8月22日,富玉达公司致函东梅公司确认存在问题并已整改完毕,但仍拒绝共同验收电梯。此后,富玉达公司拒绝与东梅公司联系,东梅公司委派技术人员自行对该电梯进行整改,富玉达公司亦未履行回访保修义务。本案系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对于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必须经双方共同竣工验收,而安全检验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检验,是竣工验收内容之一,仅对涉及安全的重要事项进行检验,对于划痕、异响、防跳松动、关闭不好、照明不够等不涉及安全的事项并不检验,故安全检验合格不代表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由于富玉达公司一直拒绝竣工验收和整改,也没有取得双方共同确认的验收报告,没有完成安装义务,东梅公司依约可不支付第二期安装款,逾期付款亦不存在,故不同意富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东梅公司反诉称:富玉达公司没有提供电梯安装许可证和施工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没有依据约定时间开工施工,随机文件也缺乏限速器调试记录、开工表、施工记录等,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拒绝共同验收电梯,对东梅公司提出的44处问题也没有整改合格,直至现在电梯下平衡无法调整正常,其未依约完成电梯安装义务,亦未履行回访保修义务,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东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富玉达公司对其安装的电梯整改后与东梅公司共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要求富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元;要求富玉达公司赔偿东梅公司代为履行电梯整改发生的损失3815元;要求富玉达公司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62.37元;诉讼费由富玉达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东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2、施工方案;3、关于武警二院电梯存在问题的往来传真函件;4、随机文件移交单;5、代为整改电梯费用明细;6、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富玉达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东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涉案电梯的验收工作已经完成,富玉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代为整改电梯发生的费用,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诉请求的范围,故不同意东梅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富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东梅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富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电梯安装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厂家对涉案电梯检验合格。东梅公司以富玉达公司提交的该份检验报告为复印件,且系2008年出具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富玉达公司提出,“上海三菱”电梯交付时该检验报告即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后经本院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核实,确认该份《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东梅公司提交的证据3关于武警二院电梯存在问题的往来传真函件,证明富玉达公司安装的电梯存在问题。富玉达公司认为,东梅公司并未向其传真过该份函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东梅公司提交的证据5代为整改电梯费用明细,证明东梅公司代为整改电梯发生的费用。富玉达公司认为该份费用明细系东梅公司自行出具,无法核实电梯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要维修。本院认为,东梅公司提交的代为整改电梯费用明细,系其自行制作,且未提供相应费用支出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日,富玉达公司与东梅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东梅公司向富玉达公司订购“上海三菱”商标电梯一台,产品使用单位为武警二院;货款支付方式为,东梅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前,将合同设备费的30%,即x元支付给富玉达公司作为预付款,富玉达公司按期收款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价格及交货期另行商定,东梅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前,将合同设备费的70%,即x元和合同运输费,即x元支付给富玉达公司,富玉达公司收款后将电梯发运至东梅公司工地,东梅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合同安装费的50%,即x元支付给富玉达公司,富玉达公司收款后立即进场开始电梯的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将合同安装费的50%,即x元支付给富玉达公司,富玉达公司收款后将电梯移交给东梅公司,如东梅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所列款项,则相应的电梯交货期或安装竣工期须顺延;富玉达公司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于2007年6月中旬向东梅公司交付合同产品;在东梅公司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产品安装完毕,富玉达公司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东梅公司出具《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东梅公司验收结束后,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富玉达公司整改合格后向东梅公司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东梅公司未付清安装费,或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东梅公司不应自行接管使用,如擅自接管使用,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东梅公司承担;富玉达公司将每季度作一次质量跟踪回访,承担产品整机运行质量并提供产品保修服务,但因东梅公司对产品使用管理不当需要修理时,富玉达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富玉达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安装的,按已付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东梅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东梅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富玉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合同后附产品规格表。合同落款处,双方各自签章予以确认。

2007年7月12日,富玉达公司出具电梯安装维修作业施工方案,施工方案载明了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要求、施工进度计划表、普通升降电梯标准安装流程、施工人员名单等。

2007年8月8日,检测中心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载明:电梯使用单位为武警二院,安装地点为北京市X街X号,验收检验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检验依据为《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检验结论为合格。

2007年8月14日,富玉达公司与东梅公司签订随机文件移交单,移交单载明了随机文件及检验文件,并注明缺限速器调试记录、开工表、施工纪录。

2008年11月20日,三菱公司出具《电梯安装检验报告》,载明:该电梯已按《电梯安装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规则》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安装验收完毕,符合要求,试运行情况正常。报告落款处,三菱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安装单位,三菱公司作为验收单位,武警二院作为用户各自签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东梅公司提供了其于2007年8月22日向富玉达公司传真的电梯存在问题清单,共列明问题44项,部分问题注明已调整,部分问题注明正常,部分问题注明出厂无,部分问题注明甲方。富玉达公司对上述传真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玉达公司与东梅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东梅公司将合同安装费的50%支付给富玉达公司,富玉达公司收款后将电梯移交给东梅公司。2007年8月8日,检测中心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载明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随机文件移交单,移交单载明了随机文件及检验文件,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电梯移交手续已办理并投入使用。三菱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由电梯最终用户武警二院签章确认,亦可证明电梯已验收完毕并移交用户。可以认定,富玉达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已依约按照技术标准进行了产品质量验收,并向东梅公司交付了包括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在内的随机文件和检验文件,电梯移交手续已办理,剩余50%安装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亦规定,东梅公司未付清安装费,不应自行接管使用电梯,如擅自接管使用,一切后果均由东梅公司承担,现东梅公司未依约付清安装费,但已移交并使用电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富玉达公司要求东梅公司支付支付剩余50%安装费x元及违约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梅公司关于富玉达公司拒绝竣工验收和整改,没有完成安装义务,故可依约不支付第二期安装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电梯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用户投入使用,故东梅公司要求富玉达公司共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梅公司以富玉达公司违约为由,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14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梅公司提交的整改电梯费用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且未提供实际支出凭单予以佐证,故其反诉要求支付电梯整改费用381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梅公司反诉要求富玉达公司支付因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62.37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富玉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一万四千元、违约金一千四百元;

二、驳回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保全费一百七十四元,由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东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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