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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长寿区某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59岁。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某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某,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9月27日向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以下简某原告),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以下简某被告区X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但某、简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5日被告区国土局作出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地某房屋属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xxx号文件批准的征地某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拆除房屋交出土地。

原告诉称,我在重庆市X区某地某围内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被告区国土局于2011年8月15日向我发出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称我房屋所在的土地某征收,要求我拆除房屋交出土地,按被告区国土局所述征地某积,我不在其范围,被告区国土局不出示征地某文、不考察面积和评估,不召开村民听证会,仅凭职权一刀切,该征地某政行为违法、行政程序违法,侵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国土局辩称,原告所在的重庆市X区某地某体农用土地某重庆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21日以渝府地(2010)xxx号文件批准由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在征地某迁范围内有房屋327.6平方米,属征地某迁的房屋。原告在征地某告和安置补偿公告发布后,拒不拆除房屋交出土地,严重阻挠了国家建设用地某常秩序。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诉讼中,被告区国土局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23日调查(询问)周某笔录;

2、重庆市X区某地某主周某家庭人口成员身份情况;

3、《重庆市X区某地某主周某农房拆迁清理登记表》;

4、2010年5月21日《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某用和土地某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xxx号);

5、2010年6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某公告》;

6、2010年7月6日《重庆市X区某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某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7、2011年8月2日重庆市X区某局《关于周某户征地某屋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

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区国土局张贴了两次公告,第一次是2010年6月二十几号,第二次是2010年7月上旬,地某是重庆市X区某地某某家的墙上,内容记不清了;

9、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6月28日同重庆市X镇政府的陈某、董某一同到某地某贴的区政府征地某告;2010年7月上旬和某镇政府的两位男同志一起到某地某贴的区国土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都是贴在姜某家的墙上。

被告区国土局以上列第1-9项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0、1999年3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重庆市土地某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11、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被告区国土局以上列第10-11项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12、2011年8年17日周某收到《重庆市X区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及送达回证;

13、2011年8月17日周某收到《重庆市X区某局关于周某户征地某屋拆迁的安置补偿方案》的送达回证;

14、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X区某局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长国土[处理告知](2011)xx号及送达回证;

15、被告区国土局张贴《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某公告》的照片两张。

被告区国土局以上列第12-15项证据证明自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

对证据1认为调查(询问)笔录上名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盖的,但因当时我没戴眼镜看不清字,是他们(即被告区国土局)念给我听的,其有些内容与我当时陈述的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房屋登记的结构和面积有误,我的房屋是前面三层加后面两层共383,且该房屋的底层是砖混,二层以上是砖木结构;对证据4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无权批准用那么多土地,30公顷以上应由国务院批准,且我们一个队都不止那点土地;对证据6认为被告国土局的拆迁补偿公告我没看见;对证据8、9认为我只看见重庆市X区政府的征地某告,没有看到其他的。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长集建(1990)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某设用地某用证》及土地某附图;

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其原有的旧房用地某积为153已拆除,新建住房前面三层加后面两层砖混砖木结构共计383,是经过批准的,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某用权证。

2、兔子照片15张;

原告以上列证据证实其养有兔子1500多只(统计时),要求按价赔偿。

3、离某、离某协议(当庭出示后退回)。

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其与前妻离某后新建房屋前面三层属原告所有,后面两层属前妻所有,但都没有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某用权证。

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旧房已拆除,不能证实其新建房屋的情况;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兔子是原告养的,也不能证实有多少只兔子,且原告没有办理养殖证书等相关手续;对证据3认为离某、离某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第1-15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因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经重庆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21日以渝府地(2010)xxx号文件批准征收重庆市X区某地某重庆市X组、X组共计67.5741公顷土地。原告周某系重庆市X组范围内有住房327.6平方米属上述文件批准征地某迁范围内的房屋。2011年6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某公告》并予以张贴,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某途、范围及征用土地某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某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后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地某房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了现场丈量登记造册,原告的房屋面积为327.6平方米,原告在询问笔录、清理登记表上均签名盖印予以确认。2010年7月6日,被告区国土局作出《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某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予以张贴,但原告未按征地某告和拆迁补偿安置公告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部门进行补偿登记,也未申请听证。2011年7月15日,被告区国土局向原告送达了长国土[处理告知](2011)xx号《重庆市X区某局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在重庆市X区某地某住房属征地某迁的房屋,其拒绝拆房交地某挠了国家建设用地某正常秩序,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同时交待了相关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签收该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也未按指定期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被告区国土局依照相关规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予以依法送达,认定原告拒绝拆除在征地某围内的房屋,严重阻挠了国家建设用地某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房屋交出所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以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区国土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区国土局依法具有责令原告拆除房屋交出土地某行政职权,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地某住房属其合法的私有财产,系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0)xxx号文件中批准征地某迁范围的房屋。经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公告后,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部门进行征地某偿登记,被告区国土局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场丈量、拟定方案、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原告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拆房交地,阻挠了国家建设用地某正常秩序。被告区国土局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某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期限拆房交地某具体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根据我国土地某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征用土地某审批机关是人民政府,而被告区国土局是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某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的组织实施征地某迁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区国土局违法征地,不属拆迁范围,不出示征地某文,不考察面积和评估,不召开村民听证会等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根据《重庆市土地某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征地某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某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某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某为的实施”的规定,原告认为征地某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其饲养的兔子、地某、水井以及果树等没有按规定补偿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1)x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志明

审判员李昌斌

人民陪审员董树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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