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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和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河市段甲岭新华石料厂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和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和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自2002年以来,刘某某与搅拌站存在业务往来,搅拌站拖欠刘某某石料款共计x.59元未付,经多次催款无果,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搅拌站支付石料款x.27元、利息x.2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搅拌站出具的对账单;2、搅拌站东坝分站出具的对账单。

被告搅拌站答辩称:第一、刘某某诉讼请求中合同未履行的款项不实,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对账单总金额为x.27元,但搅拌站在对帐前后仍然向刘某某支付过7笔石料款,分别是2007年11月19日刘某英领石料款30万元(东坝),2008年4月28日魏国良代领款20万元(东坝),2006年4月2日刘某某领石料款5万元(东坝),2007年11月28日刘某某领石料款5万元(东坝),2007年12月1日支付石料款1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付25万元,2008年2月1日刘某某支票3万元,以上7笔付款合计98万元,故搅拌站尚欠刘某某石料款应为x.27元。第二、双方所签《石料购销合同》中对履行期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无任何明确约定,亦并未约定应付账款需要支付利息,双方之间为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一直向搅拌站处送石料,搅拌站也在分期、分批地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履行总金额在4000万元以上,无论双方之间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还是行业惯例,搅拌站均未违反约定,故刘某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搅拌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1月19日金额为30万元付款凭证及支票票根;2、2008年5月1日金额为20万元付款凭证及支票票根;3、2006年4月2日5万元支出凭单;4、2007年11月28日5万元支出凭单;5、2007年12月1日10万元付款凭证及支票票根;6、2008年2月1日25万元支票票根;7、2008年2月1日3万元支票票根及28万元付款凭证;8、关于混凝土行业砂石料购销合同付款情况的说明;9、石料购销合同;10、魏国良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对搅拌站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搅拌站提交的证据2,2008年4月28日支票票根及付款凭证各一张,金额为20万元,其中票根注明魏国良代刘某某,付款凭证领款人签章处为空白。搅拌站认为,魏国良代替刘某某领取该张支票,曾电话联系刘某某之妻刘某英,并征得其同意。刘某某认为,刘某某与魏国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魏国良代领款亦不属实,故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搅拌站提交的证据6,2008年2月1日支票票根,金额为25万元,领款人处签名为李刚。搅拌站认为李刚系其单位司机,从财务处代领支票到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家中,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认为李刚并非其单位职员,故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搅拌站提交的证据8关于混凝土行业砂石料购销合同付款情况的说明。刘某某认为出具该说明的北京市混凝土协会系民间组织,不具备制定法律法规的主体身份,亦没有法定的权限,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四、搅拌站提交的证据9石料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刘某某认为其个体字号并未刻制过公章,亦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搅拌站撤回该份合同,不再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再认证。

五、搅拌站提交的证据10魏国良证言,证言内容:魏国良与搅拌站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与刘某某无业务关系,2007年9月、10月份,陈某某电话通知魏国良提取20万元现金,借给刘某某,后魏国良携带该笔现金到陈某某家中,见到了刘某某之妻刘某英,将20万元现金交付刘某英,未出具书面收据或收条,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曾向刘某某主张还款,但刘某某答复没有能力还款,要求魏国良找搅拌站结款,陈某某同意将结算给刘某某的货款支付给魏国良。2008年4月28日,魏国良到搅拌站处代替刘某某领取20万元支票,与刘某某电话沟通此事,刘某某表示同意,但未向魏国良出具书面授权。刘某某对魏国良所述取款领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某某与搅拌站曾存在长期石料买卖关系,由刘某某向搅拌站及搅拌站东坝分站供应石料,由搅拌站负责结款。自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双方对东坝分站供货金额逐次进行过对帐,确认欠款总额为x.35元。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双方对搅拌占总站供货金额逐次进行对帐,确认欠款总额为x.92元。诉讼中,搅拌站提出,2006年4月2日一笔5万元付款未记载在东坝分站对帐单中,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8月,东坝分站欠款金额为x.35元,截至2006年11月,搅拌站总站欠款金额为x.92元,合计人民币x.27元。

刘某某认为,在上述对帐单金额确认后,搅拌站已付款48万元,故现欠款金额为x.27元。搅拌站认为,在上述对账单金额确认后,搅拌站实际付款93万元,故现欠款金额为x.27元。双方对2008年4月28日魏国良代刘某某领款20万元及2008年2月1日李刚代刘某某领款25万元存在争议。

另查明,刘某某认为双方自上世纪90年代即存在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按惯例每月20日对帐,每月30日付款,之前迟延支付的货款未主张过利息。搅拌站认为双方无固定对帐日期,付款日期亦并不确定,按惯例累积到一定数量后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搅拌站曾存在长期石料买卖关系,由刘某某向搅拌站及东坝分站供应石料,由搅拌站负责结款。经双方确认,截至2007年8月,东坝分站欠款金额为x.35元,截至2006年11月,搅拌站总站欠款金额为x.92元,合计x.27元。现双方争议有二:第一、搅拌站在对帐单出具后的实际付款金额;第二、刘某某主张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搅拌站在对帐单出具后的实际付款金额。关于2008年4月28日魏国良代刘某某领款20万元,本院认为魏国良与搅拌站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与刘某某无业务往来,其与搅拌站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有限,魏国良所述取款20万元交付刘某某,并未出具书面收据或收条,其亦未出示证据证明曾向刘某某索要过款项,在魏国良到搅拌站处代替刘某某领取20万元支票时,也未取得魏国良的书面授权,现刘某某否认与魏国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搅拌站以魏国良证言证明其代替刘某某领款20万元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应属证据不足,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2月1日李刚代刘某某领款25万元,本院认为李刚系搅拌站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司机,其代领款及交付支票事宜仅以搅拌站陈某为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张支票款项亦未转入刘某某及个体工商户账户,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搅拌站在对帐单金额确定后,已付款金额应为48万元,欠款金额为x.27元。刘某某要求搅拌站支付货款x.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刘某某主张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可以参照交易习惯确定,考虑到本案双方对帐及付款时间均不规律,交易习惯为送货后不定期对帐,对帐后不定期付款,货款支付义务的期限并不明确,搅拌站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刘某某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搅拌站履行付款义务,现刘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给予搅拌站必要准备时间履行,搅拌站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刘某某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此本院酌定为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搅拌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对帐之日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朝阳田华和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二百四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七分以及自二OO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和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一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某负担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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