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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清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儿子尹某(现已娶妻安家),由于原告年幼无知,与被告草率结婚,在婚后生活中,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原告有不轨行为,长期打骂原告,经耐心解释仍无好转,原告另遇相好,生育女孩现已7岁,被告知情后,强烈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不追究原告错误,并接收原告私生女,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和宽容,回家与被告团聚,可事后不久,被告性格不改,以我行为不轨为由,怀恨在心,打骂如常,原告再三忍让,无济于事,原告被迫离家在外,生活十分痛苦,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两地,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外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原告不分割。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尹某质证称原告赵某举示的证据属实。

被告尹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对原告长期打骂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因为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而是由于工作、挣钱养家糊口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在一起偶尔争吵是有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在判决离婚情况下: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如果该子女不是被告亲生子女,该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孩子的抚养费4万元(从出生之日计算到现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4万元,2、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各承担一半,4、因被告为照顾家庭,抚养子女,没有任何财产,现又重病在身,无钱医治,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1万元。

被告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4、大足县珠溪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胃溃疡。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质证称无原件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不知道有这些借款,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患胃溃疡。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第3、4项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举示的第3、4项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交流较好,具有婚姻感情基础,双方于1988年7月20日在原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1997年起至今原告赵某长期在广东省等外省打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陈述:尹某出生后,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经劝告仍不改正,原、被告为此吵架、打架,产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打骂,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双方一直分居,原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原告与本区X组人易某某同居4年多,并于农历2003年冬月十五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易甲(户口登记在易某某名下),原告与易某某从2011年5月起就没有来往了,易甲现随易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尹某陈述:我听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男人共同生活过。

另查明:原、被告陈述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X组石墙瓦房3间(向尹xx购买,未办理产权过户);被告陈述被告及婚生子尹某于2005年在本区X组新建有砖混结构房屋6间,尹某在房屋中有产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款2.4万元,原告未予认可。现原告以原、被告无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维持下去无实际价值,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开庭后,被告尹某前来本院表示:我考虑后认为,原告赵某从1997年外出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疏远,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现在同意离婚,不要求赵某补偿、赔某、帮助我钱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交流较好,具有婚姻基础,婚后在生养子女,修建房屋等方面,履行家庭义务,但是,从1997年起,原、被告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疏远,现原、被告均认可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的“婚外女易甲”的抚养问题,因现不能查明该小孩是原告与谁共同生育的,故暂不宜确定由谁抚养,待小孩抚养义务人确定后,义务人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及时另行解决。原、被告所购房屋可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在原、被告间另行分割,原、被告与婚生子尹某共同修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待分家析产后,在原、被告间另行分割。原告在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具有过错,但现被告不要求原告赔某,这是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不再要求原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清山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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