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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魏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章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03年7月27日,魏某某、王某某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2区X栋X层X号房屋,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魏某某、王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4.2‰;魏某某、王某某采用月均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458.33元;合同履行期内若魏某某、王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魏某某、王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亚运村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3年8月5日向魏某某、王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魏某某、王某某截至2009年5月已连续11期、累计62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为此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魏某某、王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5月15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为人民币x.63元、利息x.10元,以及上述本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判令魏某某、王某某提前清偿剩余本金x.23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魏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共同答辩称:借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同意偿还逾期贷款,未到期本金希望按照合同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7日,亚运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魏某某、王某某,保证人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魏某某、王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用于其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2区X栋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亚运村支行不再另行通知魏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亚运村支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顺天通公司在亚运村支行开立的账户;魏某某、王某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458.33元;魏某某、王某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亚运村支行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魏某某、王某某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亚运村支行对魏某某、王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魏某某、王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魏某某、王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魏某某、王某某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3年8月5日向魏某某、王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截至2009年5月,魏某某、王某某已连续11期、累计62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拖欠逾期本金人民币x.63元、逾期利息x.10元、未到期本金x.23元。

诉讼中,亚运村支行确认上述贷款所购房产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顺天通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借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魏某某、王某某、顺天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魏某某、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八角六分及截止到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的利息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角,并自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开始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由魏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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