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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孙世英、孟某兵、孟某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娟、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作为孟某兵、孟某粤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世英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期间,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乙因琐事与孟某戊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二人再次争吵,孟某乙回家中拿出菜刀,将孟某戊摁倒在地后,用菜刀切向孟某戊的颈部,又将孟某戊的妻子张凤用菜刀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孟某戊系因左颈静、动脉断裂,右颈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孟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害人前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因劝酒和被告人发生争吵,平息后被害人又言语辱骂导致事情激化;②被害人主动挑衅,被告人拿刀具有防卫意图,量刑时应予考虑;③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激情杀人,应与一般严重刑事犯罪有所区别;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日晚,被告人孟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孟某戊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二人再次争吵,孟某乙回家中拿出菜刀,二人厮打中孟某乙将孟某戊摁倒在地后,双手持菜刀切压孟某戊的颈部,又将孟某戊的妻子张凤用菜刀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孟某戊系因左颈静、动脉断裂,右颈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1、被告人孟某乙的供述:2009年3月2日下午6点,我和彭某某、孟某戊、孟某丁等八人,因给黄某己家帮忙办白事,在黄某喝酒。孟某戊想让彭某某多喝点酒,彭某喝,两人争执起来,我说“能喝多少喝多少,明天还有事”,孟某戊说我偏向彭某某,心里就恼我,我看他喝多了冲着我来,我也没和他吵。晚上九点多,我一人回家后准备睡觉,后听到孟某戊在后面骂我孬种,我就给孟某丁打电话说“小五(孟某戊的小名)在那吵,你去说说他”,孟某丁说都喝酒了算了。我实在听不下去,就出去走到王某民的空宅子上,看到孟某戊在他家门口站着骂我,孟某戊的老婆张凤也在边上站着。我问孟某戊你骂谁,他说“你个孬种我就骂你,你还想给当兵的搞吗,你过来啊”。我当时气得慌说有本事你过来,他就翻沟过来,我赶紧跑回家到厨房里拿了一把钢把不锈钢菜刀。我走到王某民的空宅子那儿我把菜刀往怀里一插,孟某戊已经翻沟过来了,他老婆也在旁边。他上来用手掐我的脖子说“我看你多厉害,我弄死你”,我说“今天我非弄死你”,然后我掐住他的脖子一下把他按倒在地,他脸朝上,我用腿跪在他肚子上,他用手拽我的头发,我用左手拦时被他咬住了中指,手指被他咬破了。我一急就用右手把怀里的刀掏出来,右手握着刀把,左手按在刀背上,两个手拿着刀往他脖子上使劲按,他的头还在挣扎,我又使劲用刀往他脖子上按,听到咔嚓一声,他不动了,这时我知道把他杀死了。

张凤在旁边拉我说“庆发,你别给他一样,他喝醉了”,我当时一急,用左胳膊把张凤捣倒在地,她脸朝下趴那了,我用左手按着她的背说“反正已经杀死一个了,我连你一块杀了”,然后我右手拿刀往她脖子左边按,张凤去抢我的刀大喊救命,这时我庄的孟某丙过来拉我,他俩就把我的刀抢下来,我站起来感觉脑子一片空白,然后我跑回家后对我小儿子孟某辉说“我得走,我把小五杀死了,你明天把他安排安排”,我老婆在里间听到就问咋回事,亚辉也想问我,但他没拉住我我就跑了。当晚我上身穿蓝色的工商制服,下穿黑色长裤,我从彭某向东逃跑时,路边扔的有衣服,我就把身上的衣服换了,扔哪里记不清了。我和孟某戊以前也没啥矛盾,他骂我肯定是因为当晚喝酒的事。

被告人孟某乙在归案后在公安侦查环节有七次供述,其中对案发当晚先因饮酒等事与被害人孟某戊有言语争执,各自回家后又发生争执,孟某乙持菜刀致被害人孟某戊死亡、致张凤轻微伤,后被赶到的邻居孟某丙制止等事实经过均予以供认,供述内容明确、稳定。

2、被害人孟某戊之妻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晚九点多,我庄的王某平送孟某戊回来,孟某戊喝醉了。王某平在我家坐了一会,还说“庆发不该给你抬杠,其实也没多大的事”,孟某戊说:“反正谁我也不怕,我就是不怕他”。王某平走时孟某戊非要去送,我怕他摔倒也在后面跟着,送到我门前河东沿的路坝那王某平走了,孟某戊让我回家给他沏杯茶,我折回来见他双手捶地哭着说“你们谁再厉害,我也不怕,有本事出来搞”,这时我看见孟某乙在王某民空宅子西南角站着,也在骂孟某戊说“小五(孟某戊小名)你有本事过来”,孟某戊就骂着过去了。

孟某乙一看孟某戊过去了,就折回家,过一会又出来朝我丈夫跟前跑。孟某乙到我俩跟前,我用电筒照着见他右手拿一把切菜刀,走着把刀往怀里的衣服里放,还说“我今天非弄死你”,我对孟某乙说“他喝醉了,你别给他一样”,我丈夫孟某戊坐起来拉着庆发的上衣说“我看你有多厉害,你叫我弄死”,庆发随即说着今天非弄死你,然后用双手卡住庆华的脖子将他脸朝上按倒了,还用腿跪在庆华的肚子上,他背对着我,我去拉他,庆发猛的用左胳膊捣我,把我脸朝下捣趴在地,他从我丈夫身上起来后用腿跪到我背上,这时孟某丙掂个手灯过来了,庆发说“反正杀死一个了,我连你一起杀死”,说着用刀放在我脖子上猛的往下按,我听见刀割我头发的声音,感到脖子左面猛的一疼,才知道庆发真想杀人,就连忙用双手去抢刀,边喊救命,孟某丙帮着把刀抢下来,并把庆发拉起来。我用电筒照我丈夫,发现他头东脚西在地上躺着,喉咙管被割断,已经断气,孟某丙说“庆发你咋杀人了,赶快报警”,庆发说“反正人已杀了,你成报警了”,然后朝自己家里跑。我掂着刀和孟某丙一起到他家,随手把刀扔到了孟某丙家的厨房里,用他家的手机报警。

被害人张凤关于案发当晚孟某乙持菜刀致孟某戊死亡,并致其轻微伤等事实的陈述与被告人孟某乙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张凤另证实,其丈夫孟某戊酒醉,王某平送孟某戊回家后,从王某平与孟某戊的交谈中,得知当晚孟某戊与孟某乙曾发生言语争执等情节。

3、证人孟某丙的证言:案发当晚九点多时,我听到孟某乙和孟某戊在各自门前吵,后来在我屋后西北角那吵,我拿着矿灯过去,看到孟某戊头朝东南躺在地上,头边流了一大堆血,喉咙管断了,已经断气了。孟某乙正用腿压着张凤用刀割她的脖子,我赶紧去抢刀,孟某乙说“我杀掉一个了,再叫你(指张凤)杀死”。我帮张凤抢下刀后,跑回家找手机报警,张凤也跟着到我家,随手把刀扔到我家厨房里了。

证人孟某丙作为本案现场证人、报案人,其关于案发时现场情况的证言内容与孟某乙供述、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李献英(孟某乙妻子)、证人孟某辉(孟某乙儿子)的证言证实:3月2日晚孟某乙到黄某己家喝酒,9点多钟回家。约20分钟后,孟某乙到其子孟某辉住处称其杀了孟某戊,随后即离家。

5、证人黄某己、王某某、彭某某、孟某丁等人证实了2009年3月2日晚与孟某乙、孟某戊等人在黄某己家中喝酒,及二人发生争执的情况。

①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因其岳母去世,第二天出殡。2009年3月2日晚其邀请帮忙的孟某乙、孟某戊等八人在其家中喝酒。临走时孟某乙和孟某戊吵了几句嘴,我劝说后就让王某某把庆华送回家,我把庆发和另外几人送回家。

②证人王某某(小名王某平)的证言证实了当晚酒后其送孟某戊回家,离开时孟某戊又将其送到家门口的路坝上,孟某戊妻子张凤也在后面跟着。其所证明的情形与张凤证明相印证。

③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09年3月2日晚在黄某己家吃饭时我不愿意喝酒,但孟某戊非让我喝白酒,还给我倒了半杯,我就和他缠了一会,但没恼也没吵,孟某乙就说“别让宏伟(我的小名)喝那么多”,孟某戊说孟某乙喝酒偏向我,他俩也没吵啥,散场时我听到他俩在外面抬了两句。

④证人孟某丁的证言:当晚在黄某己家喝酒到9点多,回家刚准备睡,孟某乙打电话问“小五(孟某戊)在那吵啥”,并让去问问咋回事,我劝了两句也没出去看,直到第二天听说庆发把庆华杀死了。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孟某戊尸体所在位置为中心现场,中心现场位于彭某乡X组东部,北临一水沟,再北为东西方向庄内路,南为一处空宅基地,西南20米为黄某军住宅,东南2米为孟某丙住宅。孟某戊尸体头东脚西,仰躺,尸体头部下地面上有一处30×30厘米血迹。尸体东南2米处为孟某丙住宅,住宅院门北侧厨房内,靠北墙一木桌西南3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把菜刀,刀身上有血迹,刀身及刀柄均为不锈钢,刀身上有“红娘子大厨刀”字样。现场提取菜刀、刀及地面上血迹、孟某戊血样、张凤血样。

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乙妻子李献英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进行辨认属实。

7、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孟某戊颈部有一16.5×7CM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颈椎,剖验见颈部甲状软骨、气管、食管离断,左颈静、动脉断裂,右颈静脉断裂,符合锐器切割、砍击作用形成。死亡原因系因左颈静、动脉断裂,右颈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张凤颈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颈部左侧有一4.0CM×1.5CM的皮瓣创,已构成轻微伤。

9、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①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菜刀上血迹、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作为检材,经提取DNA,与孟某戊血样进行比对,为孟某戊所留的几率为99.9999%。②尸检中提取的孟某戊的部分肝脏组织,经毒物排查,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和安眠药成分。

10、被告人孟某乙供述中称与孟某戊厮打时被咬伤左手中指,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发现孟某乙左手中指有一2.1×1.7CM的炎症区域,有两处破口均已结痂。

11、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乙作案后外逃,后经侦查发现其潜逃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公安人员经过排查于2009年4月22日18时许在黄某镇X村合安二街X号孟某乙租房处将其抓获。

12、根据孟某乙供述,作案后外逃途中将所穿衣服丢弃,公安人员经多次寻找未果。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上情况。

13、正阳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9月1日,孟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孟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戊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持刀用力切割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又致被害人妻子张凤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戊与被告人孟某乙因劝酒等琐事发生争执,孟某乙应知孟某戊因醉酒,在神志不清状态下对其的言语挑衅,孟某乙又与被害人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害人孟某戊在引发本案前因上有一定责任,但尚不属于明显过错,辩护人所辩孟某乙返回家中拿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图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案系农村邻里之间一般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孟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本案处理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孟某乙表示一定程度的谅解。

根据被告人孟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孟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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