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婚前受过刑事处罚;婚后被告经常恶语攻击,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的刺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给与的婚前财产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3.依法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其中借朱红领x元,借朱纪红x元)4.依法分割双方财产,由于被告经营着理发店,原告无业,诉请将双方购买的“盛世家园”的房产判给原告。
被告徐X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不实,是对被告的人身攻击。原告在漯河广大石油公司做业务员,收入丰厚。原告要求归还黄某、白金戒指、耳环不真实,他也没有给我送过。原告所谓对外借款也不真实。为了购买房子,房款是我们生活积蓄加上借徐爱民x元,借徐志功x元才凑齐。因被告老家在濮阳,无固定居住房屋,原告在老家有房子,请求法院将盛世家园的房子判给我,婚后还有挂衣柜、沙发等家具,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朱XX和被告徐XX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接手经营了一家理发店,由徐XX管理。双方因生活问题争执不断,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原告朱XX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徐XX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召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徐XX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9)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2008)召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朱XX和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朱XX购买漯河市X路(泰山南路)盛世嘉园小区第7B幢三单元六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122.70平方米,单价810元,总价款x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交纳燃气费2500元、有线电视使用费300元、装修押金1000元、维修基金1888元、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物业费309元、空房看置费67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00元。
以上事实结婚证、商品房买卖有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XX要求离婚,被告徐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本案所涉房屋是朱XX购买,但应该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该房由被告徐XX所有,被告对原告朱XX应给予适当补偿。原被告各自所述对外债务,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都存在争议,且双方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债务在此不作认定,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要求离婚,被告徐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本案所涉泰山南路盛世嘉园小区第7B幢三单元六层X号住房房屋判归被告徐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朱XX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姗姗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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