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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与王某梅、陈某丙、陈某鹏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026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一九四九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一九七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根宁,宁德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五六年三月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一九八二年二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00)霞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根宁、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丙、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等与被告黄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晚八点三十分,霞浦县X镇X村民陈某平、陈某基父子收海带途经虎头鼻海上时,发现同村村民陈某奎的海带船发动机响着在打转,船上无人。陈某奎家人得悉即前往海上寻找,后在虎头鼻海上找到陈某奎尸体。尸体经法医鉴定认为:①颈前壁及气管内有大量白色泡沫状液体,说明死者系生前落水窒息死亡。②左眼外耳此部皮肤挫裂伤2×1.5厘米,左上耳段皮肤擦伤2×1厘米伴皮下淤血,此二处系质地较硬的且接触面较小的钝物所致损伤(不排除此处碰撞到直径为1-2厘米左右的电线类物所致。)③右肘后挫裂伤口1×0.5厘米,不排除碰撞石头所致。一九九八年三月,黄某甲、黄某乙为吊拉海带在武岐村扁岐山顶向海滩架设一条钢丝绳。该判决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陈某奎落水死亡系被告架设的钢丝绳碰撞造成,被告架设的钢丝绳与陈某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告请求赔偿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书认为,(1998)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架设的钢丝绳与陈某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现有的证据足够证明陈某奎的死亡系黄某甲、黄某乙架设的钢丝绳碰撞落水死亡造成的,黄某甲、黄某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证人陈某庚、陈某辛、卓某壬证实陈某奎的尸体在钢丝绳下边找到、海带船在钢丝绳附近打转的事实足以证明陈某奎的落水地点在钢丝绳处;霞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陈某奎左眼外耳此部皮肤挫裂伤不排除1-2厘米左右的电线类物所致,电线类物与黄某甲等架设的钢丝绳大小一致,在事故海域中未见其他类似物;黄某乙在霞浦县公安局及检察院的笔录中均承认钢丝绳碰撞事实且已赔偿了三千元。黄某甲、黄某乙私自架设钢丝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此引起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某奎的尸体于黄某甲、黄某乙架设的钢丝绳下方找到。钢丝绳海域内有多户渔民为生产和晾晒海带出入。武岐村村民卓某壬与陈某平在生产过程中被钢丝绳刮擦。黄某甲、黄某乙在事故发生期间均未在钢丝绳附近设置警识标志,该海域仅其设有钢丝绳。死者陈某奎有五个兄弟,其生前抚养的人有父亲陈某己、子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黄某乙支付3000元给王某某。原审再审认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在长春镇X村扁岐山往海滩私自架设一条钢丝绳事实存在,该地点系武岐村村民海上生产的公共场所,但被告却一直未设置警识标志,具有主观过错。对受害人陈某奎死于被告架设的钢丝绳处及船只在附近打转的事实,被告认为受害人之死与其设置的钢丝绳行为无关,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陈某奎之死与被告私自设置钢丝绳行为存在着相对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父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抗诉成立,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三万元未超过标准,可予准许,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1998)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等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一)原判对部分证据的采信不当。原审判决以卓某壬、陈某论的陈某为依据认定二人在生产过程中曾被钢丝绳刮擦,但未出示证据质证,陈某论、卓某壬都是上诉人的族亲,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以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相互印证,黄某乙不是陈某奎落水死亡的目击者,其陈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拉钢丝绳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而是荒滩,边上长满了杂草,既不是航道,也非行人行走的地方。原审将其认定为公共场所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显属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拉钢丝绳与陈某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以有人看到陈某奎的船在钢丝绳附近打转,尸体在钢丝绳附近找到,从而认定陈某奎的死亡与上诉人拉钢丝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然而海水是流动的,事故发生当时正处涨潮,尸体发现的地方并非人落水的地方。其次,从陈某奎的海带区到晒场有航道可行,无需绕道从荒滩经过。再次,原审判决将陈某奎的死亡与钢丝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并据此作出判决不当。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原判存在程序错误,主张渔船发生事故应由渔政渔港部门先行作出责任认定再予受理,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丙等辩称,原审判决依据充分,陈某奎的船只在钢丝绳附近打转,尸体在钢丝绳下方找到,法医证明伤口不排除钢丝绳的碰撞,陈某奎的死亡与上诉人架设的钢丝绳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霞浦县公安法医鉴定结论、陈某奎死亡时间、船只及尸体的发现地方、该海域仅有的钢丝绳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私自架设,并且未设置警识标志、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黄某乙支付给王某某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甲、黄某乙架设的钢丝绳的直径为1-2厘米,钢丝绳附近水面涨潮时可行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是否存在程序错误,本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陈某奎的死亡系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架设的钢丝绳碰撞落水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程序错误问题。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原审一审、再审法定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现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奎的死亡与上诉人架设的钢丝绳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事故发生的时间正是涨潮之时,钢丝绳处海面处于陈某奎的收成海带作业区与晒海带场途中的近岸处,虽不是最近的航线,但不排除经过的可能,且当时此海面可行船。其次,从陈某奎船只与尸体被发现的地方证明了陈某奎的死亡与钢丝绳有关。上诉人主张海水是流动的,人落水的地方未必就是尸体被发现的地方。但船与尸体同在钢丝绳的区X排除死者死亡与钢丝绳的关联。再次。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陈某奎的死亡不排除被钢丝绳碰撞。从尸体的伤口来看,右肘后挫裂伤口无法致陈某奎落水,仅有左眼外耳此部、左上耳段伤口可致陈某奎落水,该伤口有淤血,系生前伤口。伤口与钢丝绳大小一致,钢丝绳海面区域无其他同类物将陈某奎撞伤落水。最后,从上诉人黄某乙的陈某中可知陈某奎的死亡为钢丝绳碰撞落水所致。综上,原审认定陈某奎的死亡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架设的钢丝绳有相对因果关系是正确的。黄某甲、黄某乙架设的钢丝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第20条、第22条的规定。钢丝绳致陈某奎夜间行船过程中碰撞落水死亡,黄某甲、黄某乙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代理审判员郑炜珠

代理审判员徐良中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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