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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上诉人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温某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生气,造成感情破裂,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温某同意。庭审过程中,高某向法院提供温某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温某与该女孩有同居关系。温某提出异议认为,我从未与其他女孩存在不正当关系,该聊天记录是虚拟网上虚假的东西,更不能证明存在同居关系。温某向法院提供结婚前为高某所送彩礼及其它物品花费x多元的“清单”一份、高某拉走物品的“清单”一份及温某为高某购买“养老保险票据”十份,证明温某婚前为高某送彩礼、买金饰品、买养老保险、办出国认证手续及机票、买手机等花费x多元,给自己现生活造成困难,高某应当退还。高某提出异议认为,除送彩礼x元及价值3000元金项链属实,其它均不属实。温某提供我拉走的东西的“清单”中所注明的物品,均是我个人用品,我也未拉走。所称为我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一部分是他们交的,一部分是我自己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都是他们交的费用。另查明,高某、温某所诉辩的其它婚前、婚后财产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双方均不认可。高某、温某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高某、温某双方感情破裂,高某请求离婚,温某同意,予以准许。二、温某要求高某退还彩礼及其它饰品的请求,因高某对部分物品不予认可,温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的部分饰品及养老保险等无法采信。但对高某认可的彩礼x元及价值3000元金项链的饰品,根据温某现存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高某应予退还。三、高某诉称温某与她人有同居关系的理由,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也未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温某也不予认可,故对高某要求对其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高某、温某诉辩的其它情况,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高某退还被告温某彩礼x元及价值3000元金项链一条。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高某负担150元,被告温某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的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对上诉人不公平。2、被上诉人无论是在结婚后或目前均没有生活困难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有固定工作,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结婚后或目前生活困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3、导致双方婚姻走到尽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4、所谓的彩礼不是x而是x元,且该款项用在了婚后的家庭生活。被上诉人主张的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目前在被上诉人母亲手里。且即使在上诉人手里这也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初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就是双方结婚。事实上双方已经结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无法无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某答辩称:1、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与离婚诉讼同属一个内容,不属于“不告不理”原则的范围。2、答辩人做生意困难,且父亲及妹妹均有疾病,答辩人为与上诉人结婚已花掉了家里的全部积蓄,答辩人生活确已困难。答辩人工作也是为了帮助家庭改变生活困难的状况。3、上诉人称答辩人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没有依据。4、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答辩人彩礼x元及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并无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高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温某彩礼x元及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高某、温某2008年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高某起诉时已近两年。温某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及金项链后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退还的范围。原审判决高某退还温某彩礼x元及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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