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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厮旱饪蟹朗澈_贸易广场西区X栋X-X号。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波及被告代理人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的豫x(XXXX挂)号产权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以及不及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2010年1月30日14时郑XX驾驶该车辆沿关中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尚庄村路段与张XX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张XX及乘坐人张浩受伤,张X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受害人张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肇事方张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共x元;以上合计为x元;维修投保车辆花费2650元共计x元,现诉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迅速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款x元和商业车损险保险款2650元,共计x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以被告的身份直接向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恳请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最高限额内严格处理。3、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金额,由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按划分责任比例分别承担。4、依据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原告直接提出处理商业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4时许,郑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沿关中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尚庄村路段与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张XX及乘坐人张X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临(2010)交字第052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郑XX、张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无责任。事发后张X住院一天花医疗费4029.58元;后经施救无效死亡。肇事人张XX住院治疗40天并又行脾脏切除手术花医疗费x.64元。2010年5月8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为豫x(XXXX挂)号产权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其中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分别为一万元,计二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分别为十一万元,计二十二万元;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五十万元和五万元,计五十五万元。主车和挂车车损险最高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支付投保车辆车损维修费用2650元;2010年7月6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方郑XX与张XX家属、张X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郑XX一次性赔偿张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赔偿金、施救治疗费、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壹拾肆万三千元整。(见2010年2月10日)收条;2、郑XX一次性支付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补助费等共计陆万三千元整。(见2010年7月6日)收条。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二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XXXX挂)号产权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经调解原告已赔偿给张X死亡补偿费等费用x元,赔偿张XX医疗等费用x元,加上原告修车费用2650元,共支出费用为x元,此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以上费用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理赔范围。该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同时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体现了人道主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已赔偿给张X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抢救治疗费及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x元;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计x元;并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650元,以上共计x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赔偿给事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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