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任XX和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经理。

委托代理任甄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和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田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张晓丽、被告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绍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民、被告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克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开发漯河市X路安置小区工程。2007年,被告水利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安置小区工程。同年将安置小区X号、X号楼工地分包给被告田XX。2007年10月被告田XX与原告达成一致,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费用由田XX从被告水利公司领取再转交给原告。现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但被告所欠部分工程款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工程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与被告水利公司订有承包合同,但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只是工地负责人,其以施工合同为由起诉水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故原告不应将水利公司诉至法庭;第三,至今,本案工程尚未决算,没有工程量决算就不可能有工程量计算的方法和标准,水利公司和田XX也不具备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第四,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应支持其x元工程款的请求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田XX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不构成诉讼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承包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主张的x元没有依据,工程没有最终决算也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并且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充分的证据而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和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水利公司承建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X#-16#十六栋楼,开竣工日期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5月25日。后被告田XX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田XX承包安置小区X#和5#楼的工程。在施工的前期,被告田XX将2#和5#楼的工程转包给作为工地责任人的原告任XX。原告施工至2008年7月以后因故将工程及相关资料交给其他人继续施工。至今,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未进行决算。原告任XX施工后未领取足额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田XX在承包了安置小区X#和5#楼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任XX,此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的庭审笔录和(2009)郾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田XX称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不能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的说法,虽然被告田XX在本案中没有自认,(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也没有将其陈述作为事实表述,但是田XX在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的庭审笔录里对转包的事实做了陈述,应视为对事实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任XX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任XX无法提供与被告田XX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无法确定,并且原告任XX提供的建设工程决算书是单方行为,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任XX提供的2008年后勤工资表和防水总工程款的证据,亦为单方行为,被告田XX亦不认可;对于原告任XX提供的漯河市新型墙材销售合同和预制构件购销合同,虽然甲方均写为被告水利公司,原告任XX代表甲方签了字,但是原告任XX没有授权委托书,被告水利公司亦不认可。综上,原告任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XX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待其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3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