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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自来水公司与莆田市涵江渔政综合服务中心、莆田市涵江区渔政管理站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涵经初字第008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涵经初字第X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涵江区保尾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莆田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渔政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涵江区保尾。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渔政管理站,住所地涵江区保尾。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莆田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自来水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渔政综合服务中心(下简称服务中心)、莆田市涵江区渔政管理站(下简称渔政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渔政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服务中心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借款,服务中心在借款届期后未能还款,致其被银行扣划人民币(略).08元,请求判令服务中心归还被银行扣划的代偿款。被告渔政站是被告服务中心的出资开办单位,服务中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渔政站应当对服务中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渔政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渔政站辩称,被告服务中心是独立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法人企业,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服务中心是由福建省水产厅投资的,1994年6月22日,渔政站已与服务中心脱钩,而借款行为是发生在1995年12月27日,该借款与渔政站无关,故渔政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担保时间到1998年4月16日止,在超过担保期间的情况下,原告再为服务中心还款,其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服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渔政站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27日为被告服务中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涵江支行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涵江建行划拨走人民币(略).08元;3、催收贷款通知书,以此证明1998年10月21日涵江建行发给原告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4、抄自涵江工商分局的档案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服务中心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服务中心是渔政站开办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抄自涵江工商分局的档案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服务中心的资金来源是由福建省水产厅拨款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服务中心是否是被告渔政站开办的2、被告渔政站是否已与被告服务中心脱钩3、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被涵江建行划拨的款项前二个焦点是对事实上的争议,第三点是对适用法律上的争议。

1、关于被告服务中心是否是被告渔政站开办的问题,原告认为,服务中心是由渔政站开办的,并提供了工商局的档案材料,以此证明服务中心是由渔政站组建、主管、开办的。

被告渔政站认为,服务中心不是由其开办的,有名无实,并提供了工商局的档案材料,以此证明服务中心名义上由其开办,实际上是由省水产厅拨款开办的。

本院认为,服务中心是由渔政站组建、开办的企业法人。省水产厅拨款,是根据渔政站设立服务中心的需要而拨款给渔政站,故不能把拨款作为投资者。

2、关于被告渔政站是否已与被告服务中心脱钩的问题,被告渔政站认为,渔政站已于1994年6月22日与服务中心脱钩,并提供了一份1994年6月22日的合同书,以此证明渔政站已与服务中心脱钩。

原告认为,渔政站与服务中心所订立的脱钩合同是渔政站与服务中心内部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认可,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1994年6月22日,被告渔政站、服务中心、莆田淡水增养殖科研中试基地三方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应属三方内部的约定,渔政站与服务中心脱钩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5年12月27日,被告服务中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涵江建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涵江建行借给被告服务中心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7日至1996年3月26日,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时止,合同签订后,涵江建行按约付给被告服务中心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服务中心没有还款,1998年10月21日,涵江建行发给原告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1998年11月19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0日,涵江建行分四次共从原告的户头上划拨人民币(略).08元,用于抵偿被告服务中心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服务中心偿还其被涵江建行划拨的款项。服务中心于1993年4月1日,由被告渔政站组建、主管,涵江区农委批准,福建省水产厅拨款成立的,经济性质为区属集体企业,1994年6月22日,服务中心、渔政站、莆田淡水增养殖科研中试基地三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渔政站将所办的服务中心脱钩转给莆田淡水增养殖科研中试基地经营,该合同书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1999年8月30日,服务中心被涵江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服务中心由原告担保,于1995年12月27日与涵江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服务中心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涵江建行遂于1998年11月19日起分四次从原告的户头上共划拨走人民币(略).08元,事实清楚。原告在1995年12月27日的借款行为中,是作为保证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至1998年3月26日止,涵江建行发给原告的催款通知书的时间是在1998年10月21日,即是在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发给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中没有设立新的担保关系,只能认为原告承认有过担保的事实,不能以该催款通知书而确认担保期间中断,故原告不应再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没有法定的连带代偿款义务,涵江建行作为贷款人于1998年11月19日起从原告的户头上划拨该借款,即在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的情况下划拨,属原告(担保人)与涵江建行(贷款人)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把这种法律关系转嫁给借款人,不能由于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划拨行为,而恢复了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胜诉权,故担保人无权向借款人求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启信

审判员章文贤

代理审判员吴强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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