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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系西峡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日,住(略)。系西峡县林业局职工。

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冰,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西峡县林业局使用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时代轻卡货车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双方约定用车为期10天,每天费用为300元(后实际按每天400元结算)。由被告西峡县林业局指派本局防火办职工王某某跟车随行,负责指示宣传行驶路线及播放宣传广播音乐。2008年12月22日15时30分,当该车沿x自南向北行至花黄某路西峡县X镇X村宽坪组路段,车辆翻入路X路处,造成王某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入桑坪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53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189.50元。宋某某伤愈出院后其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口腔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上唇口缘组织缺损;3、下颌骨骨折;4、鼻外伤;5、背部钝挫伤。”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为:宋某某面部多发损伤遗鼻翼缺损及面部瘢痕属九级残,张口度轻度受限十级残。并支出鉴定费550元。

另查,1、豫x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某某。2、2008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3、原告宋某某父亲宋某林,生于1965年1月24日;母亲聂金莲,生于1964年2月24日;弟弟宋某伟,生于1999年9月15日。

原审认为,在事故中,因原告宋某某与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西峡县林业局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本案中无责任,但对其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称其系被告西峡县林业局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西峡县林业局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过高部分及未提供证据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峡县林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在事故中所受损失x.35元。二、被告西峡县林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西峡县林业局应履行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349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2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90元。

西峡县林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酒后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护林防火宣传中的职责为播放宣传资料与指定行驶路线,被上诉人王某某也认可,故驾车行为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宋某某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比例划分显失公平,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低。

王某某答辩称,我没开车,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使用上诉人宋某某的豫x号时代轻卡货车,指派该局职工被上诉人王某某跟车随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因被上诉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某受伤导致伤残,事故责任人应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宋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确定宋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诉称被上诉人的驾车行为是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被上诉人系受单位指派在完成工作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正确,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应对被上诉人在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费7743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679.1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牙齿修复费用3500元、交通费610元、车损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宋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从事运输工作,主要消费亦在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地,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上诉人宋某某伤残等级比例承担计算为x元(x元×20年×20%)。综上,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宋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牙齿修复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x.12元,应由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宋某某损失x元;

三、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550元,合计3490元,上诉人宋某某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西峡县林业局负担1000元,上诉人宋某某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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