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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社旗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南阳市社旗县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郑州分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泌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住所地泌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社旗县X路管理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上诉人李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上诉人泌阳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7日19时30分,李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郭集镇小赊店至夏洼公路姜庄(泌阳县境内)时,碾压在社旗县X路管理所堆积的沙石上摔倒后,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至今未能查获。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社旗县X路管理所违法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路段为泌阳县X乡X路,根据泌编[2009]X号文件《关于泌阳县X路政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负有事发路段的清障义务。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李某某、贾某某系李某之父母,其请求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李某的死亡是被逃逸车辆直接碾压所致,但与社旗县X路管理所在事发路段违法堆放障碍物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该事故的发生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而导致的一个损害结果,各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社旗县X路管理所承担李某某、贾某某各项损失的20%赔偿责任为宜。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未对社旗县X路管理所堆放沙石违法占道的行为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其疏于管理存在过失,对于李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各项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泌阳县X路管理所只负责县X路的维护,并无道路清障的义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死者李某为农村户口,李某某、贾某某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其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贾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均未满60周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贾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x元÷2=x元;2、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元。社旗县X路管理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4元,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社旗县X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二、限第三人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李某某、贾某某负担3595元,社旗县X路管理所负担800元。

宣判后,社旗县X路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事实依据,其不是侵害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事发路段在泌阳县境内,应由当地路政管理机构承担责任;事发路段桥梁前方设立有险桥标志,明确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死者李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精神慰抚金x元偏高;原审中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5845.8元,原审判决支持x元有误。请求改判。李某某、贾某某、泌阳县X路管理所均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辩称,事发路段为社旗县X路管理所正在施工的路段,作为施工单位,负有确保施工路段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应由社旗县X路管理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载明事发路段的行政等级为“省道”,而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只负责县X路政管理,省道的路政管理应为县X路管理局,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社旗县X路管理所正在施工的路段,此事实有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社旗县X路管理所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社旗县X路管理所作为施工单位,负有确保施工路段安全的法定义务。事发路段违法堆放障碍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认定社旗县X路管理所违法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实证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因此,社旗县X路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对事发路段负有清障的责任,有义务对社旗县X路管理所堆放沙石违法占道的行为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保证道路的畅通,其疏于管理存在过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适当。泌阳县X路管理所的职责是所辖县X路的维护,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本人的过错以及肇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各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请,判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李某死亡,原审法院判决结合侵害后果、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慰抚金为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丧葬费,李某某、贾某某请求赔偿的总额为x.4元,原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故社旗县X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社旗县X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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