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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远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销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户主管,住(略)。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虞某,被告泰和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远东电缆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远东电缆公司与泰和基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远东电缆公司向泰和基业公司供应电缆。合同签订后,远东电缆公司向泰和基业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电缆,但泰和基业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2009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泰和基业公司认可尚欠货款为x.30元。远东电缆公司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泰和基业公司给付货款x.30元及违约金x元(逾期付款金额x.35元的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泰和基业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泰和基业公司应该在有验收结算单的情况下才付款。因为远东电缆公司的货物没有进行验收,所以泰和基业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而且,泰和基业公司曾经想向远东电缆公司付款,但远东电缆公司拒绝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远东电缆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泰和基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价值x.37元的电缆等产品。供货时以买方最终提供的需求数量为准。卖方提供标的物的包装应适应于运输、装卸和仓储要求,确保标的物安全无损运抵指定交付地点,并在每件包装箱内附一份详细装箱单和质量合格证,在包装箱表面作醒目唛头。标的物运输、装卸及相关费用由卖方负责。卖方负责办理标的物运输保险,保险费用由卖方负责。交付方式为由卖方将标的物直接送抵买方指定地点,负责卸货并码放整齐,标的物交与卖方指定人。收货后买方和卖方指定人分别在收货单上签字。标的物发运至指定交付地点后,依据卖方制定的验收时间,卖方和买方相关人员共同开箱清点、验收。买卖双方检验所到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相符,无损坏并为全新未使用的标的物,进口标的物需提供原产地证明。验收合格由买方出具《物资到货验收单》,买方凭《物资到货验收单》与卖方结算。如发生与合同规定不符,卖方应于3日内无条件更换、补齐标的物,直至合格,由此延误的工期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根据工程进度适时向买方提供安装单位所需的电线、电缆,标的物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到货验收合格后,买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货款金额的95%,结算数量以四方(买方、安装单位、卖方、监理单位)签认的数量为准。剩余某款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无卖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0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卖方迟交标的物不能超出30天,若超过30天,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后附《新源里综合楼工程电缆合同清单》,详细标明了价值x.37元的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并注明以最后供应结算数量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公平交易承诺书,该公平交易承诺书亦为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后,远东电缆公司陆续向泰和基业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泰和基业公司亦向远东电缆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分别是2008年2月15日x元、2008年5月22日20万元、2008年8月15日15万元。

2009年4月8日,远东电缆公司和泰和基业公司签订企业询证函,泰和基业公司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尚欠远东电缆公司的货款为x.30元。远东电缆公司同意欠款以泰和基业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的x.30元为准。

庭审中,远东电缆公司提交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3月5日的11张发货单,证明其向泰和基业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泰和基业公司的职员封亚明在发货单中予以签收。泰和基业公司承认收到了发货单中价值x元的货物,但否认封亚明是泰和基业公司的职员,并称因泰和基业公司人员变动,无法核实送货时间,也无法提供收货单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附件(清单、公平交易承诺书)、发货单、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东电缆公司与泰和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远东电缆公司依约向泰和基业公司提供货物后,泰和基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远东电缆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以询证函中确认的x.30元为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现远东电缆公司要求泰和基业公司给付x.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和基业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金数额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泰和基业公司否认封亚明是其单位员工,亦否认有封亚明签字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但泰和基业公司承认收到了发货单中的货物,在泰和基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远东电缆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即远东电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8年3月5日。泰和基业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虽然远东电缆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出示由泰和基业公司出具的物资到货验收单,但鉴于是泰和基业公司负有验收的义务,远东电缆公司不能控制泰和基业公司是否出具验收单,故泰和基业公司未及时予以验收并出具验收单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泰和基业公司自行承担。在货物已经被泰和基业公司实际使用,泰和基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泰和基业公司至今并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泰和基业公司对于远东电缆公司所供货物已验收合格。远东电缆公司在给予泰和基业公司合理的验收期间后,于2008年4月5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故远东电缆公司要求泰和基业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二元,由北京泰和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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