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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冯某甲冯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连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已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冯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冯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冯某甲之女)

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林泉、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丁外甥)

上诉人连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林泉、王爱军,被上诉人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南有6间宅基地,具体位置在村民孙xx家南边,果园北边,孙xx家东边,该地上有北屋6间,东配房2间。1995年原告让其弟弟被告冯某丁居住。1999年10月9日被告冯某丁与不是西司空村村民的被告连某某的丈夫刘某臣签订一份买卖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冯某丁愿将路南平房8间卖给刘某臣,该8间房折价x元,东至伙通路边界,西至孙xx边界,北至孙xx边界,南至果园地界。房屋不给任何人有什么牵挂,是冯某丁个人的财产,后被告冯某丁将该房卖于某喜臣并收取其x元,刘某臣及家人在此居住至今,现刘某臣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X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禁止买卖,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限制转让。本案中诉争的8间平房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冯某丁将其暂住的该8间平房卖于某告连某某的丈夫刘某臣,属无权处分行为,刘某臣非本集体成员,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冯某丁与刘某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鉴于某喜臣现已去世,其妻即被告连某某否认自己实际占有该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的实际占有人,对其要求被告连某某返还该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连某某辩称的原告冯某甲已将争议房屋卖于某告冯某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某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某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南东至伙通路边界,西至孙xx边界,北至孙xx边界,南至果园地界的6间宅基地及北屋6间、东配房2间(即被告冯某丁卖于某喜臣的8间房屋)归原告冯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连某某不服上诉称,1999年10月9日,上诉人丈夫刘某臣(已故)与冯某丁(冯某甲胞弟)签订了一份买卖房产协议,冯某丁愿将自己所有的,殷都区X村一桩院落房产卖给刘某臣,刘某臣付款3万多元。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村委会证明,就认定该院落系冯某甲所有,显属证据不足,系典型的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冯某丁答辩称,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庭审查明,一审终结后冯某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李某某,儿子冯某乙、女儿冯某丙。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冯某甲所有,有2009年9月9日安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77年经村委会批准,给冯某甲方了六间宅基地,产权归冯某甲所有,另外冯某丁也认可诉争房产系冯某甲所有,故原审判决诉争房产归冯某甲所有并无不当。由于某某甲现已去世,其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继承所有。连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产冯某丁于1999年10月9日已卖给其丈夫刘某臣,但是,由于某房产不属冯某丁所有,冯某丁无权处分,冯某丁与刘某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关于某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连某某可另案向冯某丁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位于某阳市殷都区X街道办事处西司空村南东至伙通路边界,西至孙xx边界,北至孙xx边界,南至果园边界的六间宅基地及北屋六间、东配房二间(即冯某丁卖于某喜臣的八间房屋)归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共同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某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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