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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邱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邱某于2008年12月16日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路虎自由人越野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第某、车上人员),保险费共计7935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名义出具保单一份和收费票据。2009年11月4日14时50分,邱某驾驶投保车辆(陕x)行驶至榆靖高速距靖边东收费站两公里处起火,邱某自救并立即报警,靖边县公安消防中队于2009年11月4日15时40分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邱某投保车辆完全烧毁。此次事故经靖边县公安消防中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路虎自由人x越野车右后方轮胎刹车片过热,引燃轮胎等可燃物并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邱某即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报案,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出险并对事故现场予以勘验。后邱某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及永诚财保榆林公司索赔,该公司以该车系自燃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在办理邱某保险业务时,邱某并未到场,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员工一手操办,办妥后将材料交于邱某。在办理保险业务时邱某未在保单上签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员工亦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向邱某进行解释说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在2009年12月之前并不要求客户在保单上签字,邱某在保单上亦没有签字,保单现有签字为事后补充。经神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损毁车辆残值为2049元。邱某于2009年12月8日第某次起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及永诚财保榆林公司,在审理期间邱某撤回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邱某向永诚财保榆林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永诚财保榆林公司亦给邱某办理了保单。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自燃”理解的不同,邱某认为其投保的车辆就是非营业企业及非机关车辆,且在保单中约定为非营业性质,应属赔偿范围,永诚财保榆林公司认为邱某投保的车辆不属于非营业企业车辆,不属于机关车辆,不在赔偿范围,条款发生疑义的,永诚财保榆林公司在解释中未加以明确,在办理业务时也未给邱某解释,依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永诚财保榆林公司的解释。采纳邱某的观点,对邱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某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导致烧毁,永诚财保榆林公司认为损失应为事故发生时价值减去残值,邱某申请对残值进行鉴定,永诚财保榆林公司也未申请对出险时车辆价值进行鉴定,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永诚财保榆林公司应依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数额。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第某、车上人员),故永诚财保榆林公司应向邱某赔偿保险金额x元减去残值2049元的款项,即为x元。因永诚财保榆林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赔偿邱某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自邱某起诉至法院主张权益之日起以应赔偿金额x元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永诚财保榆林公司辩称的理由未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永诚财保榆林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也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故永诚财保榆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规定判决: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邱某因其车辆发生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诚财保榆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强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没有购买的险种,是枉法裁判。1、编造上诉人并不存在的机构与人员,以达到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的目的。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说明根本不存在本案判决书所称的“第某被告”,即永诚神木分公司。在神木的房间仅仅是上诉人对在神木县已投保的客户能就近与业务员取得联系的售后服务联络点。原审法院没有在开庭时核对第某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手续,并在其未到庭时,也未表明按缺席进行庭审和判决。而办案法官不仅在判决书中编造并不存在的“分公司”和“该公司经理宋某”的负责人。2、对证人身份不进行核查,对证言内容完全按被上诉人提交的内容作为法院调查的结论,以虚构的经理和业务员制造伪证。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宣读了宋某和贾某的调查笔录后,在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证人的特殊身份,不便出庭。上诉人提出这不属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接着,法官宣读了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供笔录完全一样的调查笔录,达到谎言多说几遍就成了事实的目的。事实上,宋某、贾某根本不是永诚保险公司的职工,他们是为上诉人在神木县的一位业务员介绍熟人投保,以让该业务员从他自己的工资中分点劳务报酬给他们的社会人员。因此保险条款的讲解必然是上诉人安排熟悉保险业务的人员来进行的,不可能让外人来做。3、歪曲榆检技(2010)X号鉴定文书形成过程,曲解鉴定结论与上诉人质证意见。该鉴定结论是诉前已被法庭曾否定的样本去鉴定的,而得出的难以认定的结论。由于提交鉴定样本的主动权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而不是上诉人惧怕重新鉴定。需要指出的是,在第某次诉讼中对鉴定样本进行质证时,被上诉人当众所签的名字与其提交的样本完全不一样,证明了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名字有多种签法。据此,笔迹鉴定结论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同时段真实样本,无法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字真伪。4、判决书无视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罗列的特殊形式车辆损失进行了选择这一铁的事实,以达到歪曲判决的目的。在判决书对投保情况作了详细陈述,唯独只字不提上诉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的被上诉人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和“车辆划痕损失险”的事实。玻璃破损、车身划痕和自燃都是在保险条款中一起罗列的车辆特殊损失形式,这一事实证明经过上诉人讲解,被上诉人明白车辆损失险并不是包括了一切形式的车辆损失,并对特殊形式的车辆损失项目进行了选择性投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没有险种划分条款讲解判决赔付未投保项目的错误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曲解争议条款,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做出违法判决。判决书对保险条款中“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语意进行曲解,支持了被上诉人诉求的观点。条款中“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根据汉语语法只能是指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党政)机关的车辆。6、判决书回避了上诉人指出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投保时双方具体如何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某章第某条第(五)款:“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上述条款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字样表明“自燃险”并不是“买保险就送”,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理赔时也只是看保险单上投保了什么险种。由于本案保险单根据双方约定没有列入“自燃险”项目,因此对本案车辆自燃损失不能理赔。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7、原审判决书中歪曲保险条款和保险法,不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为赔偿依据,而是按保险金额,为被上诉人谋取不当利益。财产保险是补偿性的,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上诉人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某八条)和保险法均规定,是按保险限额以下出现时的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而本案判决上诉人应依据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数额纯属凭空捏造。因此,本案原审法官按保险金额计算的赔偿属违法。8、违反证据规定,颠倒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必须对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负举证责任。如果他坚持要按保险限额全额赔偿,法院必须根据保险法驳回他的非法要求;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未申请对出险时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违反证据规定。综上,法院判令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违反保险法规定,该金额应予撤销。9、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赔偿金额自出险之日后的利息,违反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保险法有明确规定,即应对违约责任造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恶意拖欠给答辩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要求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邱某将自己所有的、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2月11日颁发行驶证、车牌号为陕x的路虎自由人越野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神木县设立的、房外印有“永城保险”字样的办公地点办理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某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第某、车上人员)等保险业务,邱某交纳保险费共计793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永诚财保榆林公司于该日出具了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票据。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某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第某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在投保单中载明除邱某投保的保险险种外,还有自燃险、涉水行驶损失险等多种险种,另,投保单中还记载保险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07年1月。

2009年11月4日14时50分,邱某驾驶投保车辆(陕x)行驶至榆靖高速距靖边东收费站两公里处起火,邱某自救并立即报警,靖边县公安消防中队于当日15时40分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邱某投保车辆完全烧毁。此次事故经靖边县公安消防中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路虎自由人x越野车右后方轮胎刹车片过热,引燃轮胎等可燃物并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邱某即向永诚财保榆林公司报案,永诚财保榆林公司出险并对事故现场予以勘验。后邱某向永诚财保榆林公司索赔,该公司以该车系自燃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邱某于2009年12月8日起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及永诚财保榆林公司,神木县法院就投保单中双方争议的“邱某”的签字,委托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以投保单和邱某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该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榆检技鉴(2010)X号文件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检材签名“邱某”难以认定为邱某亲笔签写。之后,邱某撤回起诉。后又于2010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神木县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的陕x的路虎自由人越野车进行了残值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神价鉴字(2010)X号“关于对路虎自由人越野车(陕x)火灾事故残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路虎自由人越野车(陕x)火灾事故残值为人民币贰仟零肆拾玖元整(¥:2049元)。另由证人贾某、宋某证言证明:宋某在办理邱某保险业务时,邱某并未到场,由永诚保险公司员工办妥后将材料交于邱某,邱某当时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现有签字为事后补签。永诚保险公司员工亦未对保险合同条款向邱某进行解释说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及保险事故发生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燃烧所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否属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该保险车辆不属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不应予以理赔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约定有“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和“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的内容。本案争议的保险车辆按靖边县公安消防中队认定属于自燃的情形,双方对上述条款适用理解的歧义。是否属于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审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是否对双方争议的投保险种及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若合同当事人对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上诉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单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予以明确说明,如果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及本案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以及邱某在投保单的签名等,而双方对是否邱某签字的事实产生争议,经委托也未能确定该争议的事实;同时,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已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邱某陈述了该保险险种及条款包含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涵义,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在产生争议时对双方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所持该保险事故不属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以及其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审以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限额并剔除残值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应以车辆当时的价值计算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款的利息属错误判决的理由,因赔偿义务一直在双方诉争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亦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邱某因其车辆发生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邱某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邱某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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