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硕,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硕,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张某某伙同陈某某于2009年5月8日8时以卖废旧铜线为名,采用调包的方式,诈骗刘某某现金700元,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该委维持了上述决定。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处罚而不适用行政法规或规章,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非城市户口,不属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原告诈骗未成功时已把钱款返还给受害人,违法情节轻微,不应被劳动教养。请求撤销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未被废止,应予适用;原告属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原告系诈骗未遂,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教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受害人的陈述;2、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4、扣押、收缴物品清单;5、涉案物品照片;6、原告前科材料;7、被告办理劳动教养的审批、送达、执行等程序证据。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性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8日8时,原告和陈某某(在逃)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处,以卖废旧铜线为名,采用调包的方式,诈骗刘某某现金700元。原告拿到该款并发现警察后,将该款扔给刘某某。后巡逻民警将原告抓获。被告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和方法诈骗他人900元,曾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12日。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不务正业,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人,应当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原告屡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有原告本人、受害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前科材料为证,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非劳动教养对象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东军
人民陪审员刘轶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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