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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勤、李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建军,被告人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勤、李盈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之妻白某丁与同村村民李西志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程某甲对李西志怀恨在心。2009年3月22日晚,程某甲发现其妻白某丁在李西志家中,便喊上其弟程某乙、其父程某丙手持木棍于当晚10时许,窜至李西志家中,翻墙入院,程某甲和程某乙持棍对李西志头部、躯干部、四肢猛打,后李西志经抢救无效于3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西志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供述,证人程某丙、白某丁、杨某戊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李西志勾引自己妻子,导致家庭不睦,为此事也多次找过政府解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李西志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的行为损害了程某甲的家庭,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之妻白某丁,长期与同村村民李西志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程、李二人曾发生纠纷,程某甲对李西志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3月22日晚,程某甲发现其妻白某丁在李西志家中,便喊上其弟程某乙、其父程某丙手持木棍于当晚10时许,到李西志家中,翻墙入院,程某甲和程某乙持棍对李西志头部、躯干部、四肢猛打,致李西志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3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西志颅系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乙作案后外逃至陕西省西安市打工。2009年5月5日,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到西安市开展工作,查找犯罪嫌疑人程某乙。当日15时01分,程某乙在西安市向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9年农历2月初,我妻子白某丁和我吵架后就外出了,3月22日晚8、9点钟时,我发现白某丁在李西志家里,当时我很生气,把这事给我弟程某乙说,他说管她干啥,我说找堂姐程某华商量下,程某乙勉强同意,我就安排我父亲程某丙先去李西志家盯着,我和程某乙到程某华家,让她一起帮忙去李西志家把白某丁捞回来,她说不能胡来,让我报警,我打了110,但110说这事不是案件,找村里解决。在我和程某乙离开程某华家的路上,我又给村支书许某平打电话说这事,他让我把白某丁捞回去算了,我说我我想揍李西志,许某平劝我尽量别闹。走到我家门口时,程某乙还劝我说算了,我说这个事得弄清,程某乙听这就从我家柴火垛上拿了一根两尺多长的木棍,我拿了把电筒就一起去李西志家,我爹也拿根棍子立在李西志家门口。我喊李西志,他不答应,我就翻墙进院打开大门,这时李西志开了堂屋的灯,我进去问他白某丁在哪,他说没见,我就进屋找出了藏在床里面的白某丁,李西志无话可说了,我顺手在他院里拿根尺把长的木棒,上去猛打李西志的腿、脚脖和屁股,当时很生气乱打的,把他打倒在堂屋地上,程某乙打没打李西志我没注意。打完后我看见白某丁和程某乙在打,我就上去打了白某丁几棍子,接着我们撇下白某丁离开了李家。

2、被告人程某乙供述。2008年5月5日中午我在房间休息时,听说淅川县公安局来西安找我,我主动找你们,向你们投案自首。

我嫂子白某丁长期和李西志混在一起,我和我哥程某甲及家人多次劝都劝不住。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嫂子住在李西志家,我哥程某甲知道了,非常生气,我哥到我家喊我,让我帮忙,我顺手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跟着我哥到李西志家,我父亲也立在李西志家门口,我哥翻墙进入院内,把大门开开,我和我父亲进到院子里,李西志将堂屋门开开,我哥在李西志西屋找到白某丁,非常生气,就打李西志,第一棍子打在李西志腿上,给李西志打的蹲在地上,接着用棍子往李西志身上乱打,我也往李西志身上乱打时,我嫂子从屋里出来拦我,我扭身给我嫂子踢了一脚,打了她一棍子,我看到李西志倒在地上,我哥还在打李西志,李西志身上在流血,接着我们就走了。

3、证人程某庚证言。2009年3月22日晚上,我大儿程某甲到我家,对我二儿程某乙说他看见白某丁住在李西志家,要程某乙和他一起去李西志家,意思是打李西志去。我怕他俩闯祸就跟着一起去了,他俩手里都拿根有二三尺长的木棒子,程某甲还拿了电筒。程某甲喊李西志,李西志拉亮堂屋灯开了门,我们三个就进到堂屋里,程某甲到处找,最后在卧室找到了白某丁,出来后程某甲啥话没说就拿棍猛打李西志的腿和屁股,把他打倒在地,接着打他上身及肩膀和头部,程某乙也用手中的木棒向倒地的李西志身上打了几下,我不让他们打。白某丁从卧室出来到堂屋,上来夺程某乙的木棒,他俩就开始打白某丁,之后我们三个就离开李西志家了。

白某丁和程某甲夫妻两人长期关系不和,经常打架吵架,近十年来白某丁和李西志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被程某甲抓住过,程某甲为此和李西志打闹过。

4、证人白某辛证言。农历2009年2月3日因家庭琐事我和丈夫程某甲吵架,我就外出打工,3月20日回到淅川,李西志接我到他家,我在李西志家住了两天,22日晚,我和李西志刚睡下,听见程某甲敲门喊李西志,李西志起来开堂屋的门,我害怕就躲在床里边的空地里。程某甲问李西志“我的人呢”,接着他就进来找到我让我出去,说完他先出去到堂屋去,我听到程某甲、程某乙和李西志在打,就出来到堂屋,看见李西志已被打倒在地,程某甲和程某乙还在拿着东西打他,我上前拉程某甲,他扭身打我,才看见他手拿着柴火棍,程某乙也是拿着柴火棍打我,他们打我了几棍子后一块出门走了。我赶紧去看李西志,发现他胳膊被打伤在流血,脸也肿了,呼吸急促,我看事情严重,就打了急救电话。

这事因为我和丈夫程某甲关系不和感情破裂,我和李西志好了十来年,为这程某甲怀恨在心,还和李西志打闹过。

5、证人杨某壬证言。2009年3月22日晚上10点多,我听到隔壁李西志家传出很大的声音,像是打人的声音。见李西志家堂屋灯亮着,院子里站了几个人,堂屋里有人说话,从声音听是程某甲和白某丁,借着灯光见院里说话的是程某乙,他说国芳她(指白某丁)都不是你媳妇了管她干啥。没几分钟程某甲程某乙他们就走了,白某丁没走。到凌晨一点多,李西志的哥哥任某祥喊我起来帮着把李西志抬到救护车上送医院抢救。李西志近几年和白某丁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事大家都知道,为这程某甲和李西志和打过架,打架的事应该和这有关系。

6、证人程某庚证言。2009年3月22日晚上9点多,程某甲、程某乙兄弟俩到我家喊,程某甲说他发现他老婆白某丁住在李西志家,问我咋办,我说得经组织,程某甲就打了110,110说这事是民事纠纷让找其它部门解决。我让先回去,他们就走了。

7、证人任某某证言。李西志和程某甲妻子白某丁这些年有男女关系,以前两人为这也打过架,双方矛盾结的很深。2009年3月23凌晨一点多,西簧乡卫生院的医生到我家,说有个女的打急救电话说李西志在家出事了,我就赶到李西志家,见院门和堂屋门开着,堂屋灯亮着,李西志倒在堂屋地上,到处是血,呼吸急促昏迷不醒,我们赶紧把他抬到救护车送到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县医院,因伤势严重早上死亡了。

8、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3月23日凌晨0时50分,我接到个女的电话,说李西志在家吐血,我们抓紧赶到李西志家,他家门开着堂屋灯亮着,堂屋地上躺着一个人喘气声音很大,鼻子在流血,我们喊喊没见有家属,就去喊来了李西志的兄弟,把李西志拉到卫生院,李西志昏迷不醒,左颞部有一大血肿,左眼发紫肿胀,右肘关节下有一伤口,往外渗血。因伤势很严重,连夜转到县医院。

9、证人毛某某证言。2009年3月23日凌晨徐某青医生给我打电话说李西志被人打了,伤势严重,我就给西簧乡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10、证人许某某证言。2009年3月22日晚,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其妻白某丁在李西志家里,程某甲要揍他俩,我劝程某甲不要打。还听说白某丁和李西志在一起鬼混多年。

11、证人余某某、尚某某、杨某癸证言。白某丁和李西志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程某甲以前曾和李西志打过架。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鉴定结论。

(1)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被害人李西志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膜内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鉴定结论为:李西志系颅脑损伤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西志家客厅被褥上的血迹、西屋木桌侧面喷溅血迹为李西志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白某丁的损伤系轻微伤。

16、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淅川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3日在勘察现场时,从现场提取木棒4根,断面新鲜不整齐,木棒碎片11块,断面新鲜不整齐。

17、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09年5月5日,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到西安市开展工作,查找犯罪嫌疑人程某乙。当日15时01分,程某乙在西安市向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所供述的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西志的事实与目击证人白某丁、程某丙证言相印证,也与现场勘察笔录、尸检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以上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实了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李西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致一人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程某乙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李西志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及辩护人辩称“李西志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程某乙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戴合军

审判员邓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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