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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聂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别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新的证据,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延津县网通公司八方通信线路工程队院内盗窃存放的拆旧电缆线122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000元。

2、2007年8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叶某等人在原阳县南干道电业局农改仓库院内盗窃存放的电力电缆2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245元。

3、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郑玉峰、王XX等人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盗窃库存电缆2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800元。

4、2007年7月30日的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王XX等人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盗窃成盘的电缆26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5、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郑玉峰、王XX、叶某等人在新郑市网通公司新村分公司院内盗窃600对电缆33米,1200对电缆8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6、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周新泉在浙江省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卫仓库内盗窃新的铜铜氧枪头2个,铜套4只及废旧铜配件等物品。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4元。

7、2007年9月10日8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韦某波在原阳县原铁加油站后被害人李XX家盗窃现金3000元、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数码相机两台、毛主席铜像一台、绿色手镯两个、黑色玉珠手链一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元。

8、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镇X村被害人毛XX家盗窃现金x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x元)、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4399元。

9、2007年8月10日8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乡X路被害人韦XX批发部内盗窃现金6000元。

10、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齐广波在新乡市新飞花园售楼部内盗窃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元。该被盗液晶电视已追回发还失主。

1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叶某、郑玉峰在原阳新城区一中学校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现金800元、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400元。

12、2007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乡X村桥头被害人李XX手机维修部盗窃电脑一台、手机4部、固定电话10部。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3625元。

13、200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镇X街被害人郑XX家中盗液晶显示屏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液晶显示屏电脑价值1500元。

14、2007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王XX、范某某、范某波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建筑工地内盗窃电机一台、管扣30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1170元。

15、2007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等人在原阳县移动公司后大众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森的一辆建设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建设125摩托车价值2250元。

16、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在延津县X街菜市场北头香油店门口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洪都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洪都电动车价值1500元。

1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韦某波及韦某波的一个熟人在新乡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内盗窃铜管200根。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元。

18、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某某等人在封丘县X村开发区被害人张保飞电机维修部内盗窃电机2台、电机壳一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5205元。

19、2007年8月24日夜,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法院家属院将被害人申XX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医药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秦XX的一辆蓝色奥斯电动车和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黄某邦德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4347元。

20、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马庄被害人徐虎租住处盗窃现金x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延津县网通公司八方通信线路工程队院内盗窃存放的拆旧电缆线122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000元。

2、2007年8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叶某等人在原阳县南干道电业局农改仓库院内盗窃存放的电力电缆2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245元。

3、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郑玉峰、王XX等人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盗窃库存电缆2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800元。

4、2007年7月30日的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王XX等人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风井工程公司院内盗窃成盘的电缆26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5、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郑玉峰、王XX、叶某等人在新郑市网通公司新村分公司院内盗窃600对电缆33米,1200对电缆80米,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6、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周新泉在浙江省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卫仓库内盗窃新的铜铜氧枪头2个,铜套4只及废旧铜配件等物品。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4元。

7、2007年9月10日8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韦某波在原阳县原铁加油站后被害人李XX家盗窃现金3000元、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数码相机两台、毛主席铜像一台、绿色手镯两个、黑色玉珠手链一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元。

8、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镇X村被害人毛XX家盗窃现金x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x元)、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4399元。

9、2007年8月10日8点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乡X路被害人韦XX批发部内盗窃现金6000元。

10、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齐广波在新乡市新飞花园售楼部内盗窃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元。该被盗液晶电视已追回发还失主。

11、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永智、叶某、郑玉峰在原阳新城区一中学校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现金800元、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400元。

12、2007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乡X村桥头被害人李XX手机维修部盗窃电脑一台、手机4部、固定电话10部。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3625元。

13、200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X镇X街被害人郑XX家中盗液晶显示屏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液晶显示屏电脑价值1500元。

14、2007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王XX、范某某、范某波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建筑工地内盗窃电机一台、管扣30个。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1170元。

15、2007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等人在原阳县移动公司后大众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建设125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建设125摩托车价值2250元。

16、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在延津县X街菜市场北头香油店门口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洪都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洪都电动车价值1500元。

17、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韦某波及韦某波的一个熟人在新乡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内盗窃铜管200根。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x元。

18、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某某等人在封丘县X村开发区被害人张XX电机维修部内盗窃电机2台、电机壳一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5205元。

19、2007年8月24日夜,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法院家属院将被害人申XX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聂XX伙同袁某某、叶某在原阳县医药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秦XX的一辆蓝色奥斯电动车和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黄某邦德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物品价值4347元。

20、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伙同杨智永、袁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马庄被害人徐虎租住处盗窃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程XX、娄XX、申XX、李XX、陈XX、李XX、毛XX、韦XX、李XX、张XX、李XX、郑XX、刘XX、王XX、张XX、曾XX、张XX、申XX、李XX、秦XX、徐XX

(三)证人齐XX、范XX、范XX、郑XX、赵XX、韦XX、杨XX、魏XX、胡XX

(四)鉴定结论四份

(五)书证:1、人民币汇率公告;2、抓获证明;3、对案笔录;4、羁押证明;5、扣押清单;6、发还清单;7、刑事判决书;

8、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聂某某被乌鲁木齐县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八千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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