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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某乙月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月息1.6%,逾期违约金日0.2%,原告为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赵某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23日原告代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出借人张某乙月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某x元、违约金x元,合计152.8万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拒不履行各自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某x元(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承担违约金x元(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连带承担原告代偿152.8万元后的利某(自2011年9月24日至执行完毕,按3分/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只履行了91.6万元,另8.4万元没有支付,同意偿还91.6万元及利某,利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某标准计算;违约金实际仍是利某,超出了银行贷款利某畸高,应调整到银行正常罚息水平。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是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首先应该由借款人优先承担偿还责任,待其无力偿还后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是四人,并不是被告一人,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仅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四分之一;为了分清责任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应追加其他三位担保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担保形式不是连带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合同中显示的连带担保是针对于四位担保人而言,合同中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一般担保;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未仲裁或诉讼,被告依法免除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的利某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张某乙月、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某乙月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月利某为16‰,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原告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立,本合同订立完毕,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x元、咨询费x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借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张某乙月、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张某乙月、原告为保障自身利某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原告代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偿还;如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张某乙月支付加罚利某,原告代偿后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等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乙月向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100万元的义务。

2010年2月24日,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赵某、董某、冯吉忠、王国军自愿以其本人全部资产、个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1、原告代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张某乙月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当原告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与反担保方应在原告代偿的10日内协商将反担保条件中相关小项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折价处理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原告应依法另行向反担保方追偿;反担保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借款到期后,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23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张某乙月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某4800元、违约金x元。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反担保方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以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某乙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乙月、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某、董某、冯吉忠、王国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张某乙月按约支付了借款,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1年9月23日向张某乙月垫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之间的利某x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约定,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略)元,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赵某应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略)元)的10%,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x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张某乙月多支付违约金x元,系原告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造成的,存在过错行为,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偿152.8万元后的利某(自2011年9月24日至执行完毕,按3分/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清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与赵某、董某、冯吉忠、王国军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赵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其为一般担保、仅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四分之一、应追加其他三位担保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未仲裁或诉讼其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应由借款人优先承担偿还责任、待其无力偿还后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五星特钢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活期存款利某计算)、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海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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