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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贤梅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47年7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康某某,女,生于1948年10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贤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原在黄某乡政府工作,与被告家系门对门,被告早年丧偶,我于1993年丧偶。我与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于同年9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从1994年至2004年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于2004年到次子谭安华家照管小孩,夫妻关系开始淡薄。2007年7月我退休后多次要求被告与我一道回老家生活被告不同意无果。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如果被告愿到我老家生活,我可以放弃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份不实,我与原告确立婚姻关系时,由原告到我家生活,并非到原告老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07年7月退休后,我要求到石柱谭安华家生活或租房居住,也可以到黄某我老家居住生活,原告均不同意无果。原告未与我协商就搬回老家居住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并非破裂,只是居住地意见不一致,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4年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双方于1994年9月28日在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辨后,关系较好,共同对双方子女读书和结婚尽了责任。被告之子谭安华之妻于2004年生小孩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到石柱照管小孩,被告逢节假日回家与原告生活,原告进城开会看往被告,原告于2007年7月退休,被告要求原告到石柱谭安华家生活。由于未与被告之子未联系到其家居住生活事宜,原告于2007年11月搬回老家居住生活。多次通知被告回家生活无果,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婚后关系较好,现夫妻感情并非破裂,只因居住生活意见不一致,且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蹇千海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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