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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标的款。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与反诉,申请鉴定,进行调解与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底,我妻子卢学娟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泰康人寿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0万元和6万元,保险合同上写明受益人为我。我妻子共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x多元。2010年8月底,我妻子感觉身体不适,经检查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我随向被告报案,并将保险合同及有关手续全部交给了被告,进行申请保险金的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我妻子于2011年1月7日因病去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我妻子卢学娟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及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分红和帐户余额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由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身患重病,投保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给付保险金,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分红和帐户余额6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的业务员刘xx的调查笔录、卢学娟交纳保费的记录。证明卢学娟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人寿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型保险及交过两次保险费。

被告无某某。

2、结婚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卢学娟系夫妻关系。

被告无某某。

3、张xx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卢学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健康男婴,被保险人卢学娟身体健康。

被告的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卢学娟身体健康。

4、卢学娟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卢学娟已经死亡。

被告无某某。

5、卢学娟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之妻卢学娟于2010年8月份在安阳中医院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被告的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某,但是原告现在是按死亡的赔偿标准起诉的,该病历与本案无某。

6、理赔决定通知书、通话清单。证明被保险人卢学娟得病后遭到拒赔,死亡后又遭到拒赔。

被告无某某。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4、6,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卢学娟身体是否健康,与本案无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卢学娟在安阳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卢学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卢学娟投保时说自己身体健康、无某。

原告无某某。

2、浚县人民医院2004年住院病历。证明投保人卢学娟于2004年3月份在浚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并住院治疗。

原告的异议:投保人卢学娟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自己常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并已经授权被告查阅其病案史,当时被告并未查出卢学娟有疾病。现在被告提交的该病历的患者卢学娟与本案原告之妻出生日期不符,并非同一人。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卢学娟与本案中原告之妻卢学娟的出生日期不符,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所提交病历上的患者卢学娟就是本案中原告的妻子,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卢学娟在被告鹤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人寿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6万元,被保险人为卢学娟,受益人为原告张某某。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投保人卢学娟分别交纳了两次保费,一次为5096元,一次为5000元。2010年8月21日,卢学娟因病入住安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原告随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卢学娟下达理赔通知书,以卢学娟投保前身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并在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卢学娟于2011年1月7日因病去世,再次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投保人卢学娟于2008年6月24日在被告鹤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人寿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并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合同生效后,2010年8月21日,被保险人卢学娟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并于2011年1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鹤壁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张某某保险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分红和帐户余额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卢学娟在投保前身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并在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当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因为被告提供的2004年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卢学娟的出生日期与本案中被保险人卢学娟的出生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人。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已经超过二年,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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