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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1976年8月1鋈。阕〗鹗踩邪墒迪蚪熣W头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万顺新时代眼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南八里庄X号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蔡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罗美欧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邹某于2004年7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光学)、太某、眼某架”等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2009年4月10日,蔡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9年10月12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万顺新时代眼某有限公司(简称万顺公司)。2010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罗美欧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蔡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蔡某在商标争议申请中提及了其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经审查蔡某提出的具体争议理由,明显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调整范畴。第X号裁定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实际归结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适用问题正确。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获准注册的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与第(略)号“罗密欧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中文文字与字母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x”与中文文字“罗美欧”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罗密欧”与字母“x”组成。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中文文字部分通常为商标呼叫和识别的显著部分。鉴于莎士比亚经典名著《罗密欧与朱丽叶》在中国的巨大影响力,中国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罗密欧”与没有确切字典含义的“罗美欧”。同时,两商标的字母部分亦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两商标整体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会导致我国消费者对两商标分别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第X号裁定关于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

此外,如将中文文字“罗密欧”译为外文,并非只能译为“x”,而即便仅仅考虑蔡某提交的证据,亦可确定“x”亦并非只能唯一译为“罗密欧”,二者明显并非唯一对应的关系。第X号裁定对于二者属于唯一对应关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并未涉及何某商标应予撤销的情形,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的表述不妥,应予纠正。《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仅为程序性条款,第X号裁定未写明其依据的实体性条款(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欠妥,对此应予指正。

综上所述,虽然第X号裁定的部分内容存在瑕疵,但并未对蔡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第X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相关证据充分,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争议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应将引证商标中的中文“罗密欧”与争议商标中的英文“x”进行比对,判断其含义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判定二者是否为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已认定“x”与“罗密欧”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因而就应该依据《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的判断标准及相对应的实例,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仅认为争议商标中包含的中文“罗美欧”不同于引证商标中包含的中文“罗密欧”,而在没有对争议商标中的英文“x”与引证商标中的中文“罗密欧”进行任何某对的情况下,就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是对法律的错误应用和错误理解。2、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罗美欧”与引证商标中的汉字“罗密欧”,两者由三个汉字构成,首尾汉字都是“罗”和“欧”,完全相同,中间的“美”和“密”虽不同,但读音容易发生混淆,两商标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万顺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邹某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6年7月10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争议商标英文译为“罗密欧”,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本案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邹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罗美欧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09年1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光学)、太某、眼某架”商品上,专用期至2019年1月20日。2009年10月12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万顺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4年4月20日,郑州市X区鑫亿眼某贸易行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6年5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某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某(光学)、眼某玻璃、眼某、眼某架、眼某、隐形眼某、眼某盒、太某”商品上,专用期至2016年5月27日。2007年3月21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蔡某。

引证商标(略)

2009年4月10日,蔡某就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由于莎士比亚名著《罗密欧与朱丽叶》的巨大影响,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英文构成方面存在唯一指向性特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蔡某认可“x”中文音译“罗密欧”,是莎士比亚悲剧《罗密欧与朱丽叶》中的人物;“x”与“罗密欧”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虽包含“x”字样,但是汉字部分为不同于“罗密欧”的“罗美欧”,“罗美欧”无确切字典含义,鉴于莎士比亚名著《罗密欧与朱丽叶》的影响力,消费者通常情况下不会认为“x”与“罗美欧”存在对应关系。并且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汉字部分通常为商标呼叫和识别的主体,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和含义上均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并存使用不至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新英汉词典》(增补本)将x译为“罗密欧(莎士比亚悲剧《罗密欧与朱丽叶》中的人物)”;谷歌金山词霸(合作版)中也将x译为“罗密欧”;《x灵格斯》词典中将x译为“罗密欧”;百度百科也将x译为“罗密欧”;但也有个别词典中将x译为“罗米欧(莎士比亚戏剧《罗米欧与朱丽叶》中的男主人公)”。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由英文“x”与中文“罗美欧”组成,“x”与“罗美欧”均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罗密欧”与汉语拼音“x”组成,“罗密欧”与“x”亦均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关证据证明,“x”为莎士比亚悲剧《罗密欧与朱丽叶》中的人物,“罗密欧”为其常见的中文译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参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上述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蔡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罗美欧x”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蔡某针对第(略)号“罗美欧x”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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