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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东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东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东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东利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公司”)投保的卡特330C挖掘机,单独或与刘某平(已判刑)编造事故理由,伪造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等,诈骗保险金共计人民币x.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东利用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的卡特330C挖掘机(号牌x,被保险人:沙彩侠),在宁夏石嘴山市以刘某东的名义报案,编造“在石炭井一矿工作时,山上掉下的石头将本车前挡风玻璃、驾驶室横架、发动机护罩砸损”的事故理由,并以伪造的现场照片、石嘴山市公安局红光街派出所事故证明、江苏省徐州市机动车维修业发票、伪造的蔡海洋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等,向人保徐州分公司索赔保险金人民币7430.48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人保徐州分公司。

2.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东利用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的卡特330C挖掘机(号牌x,被保险人:沙彩侠),在宁夏石嘴山市以刘某东的名义报案,编造“在石炭井一矿作业时,山上掉下的石头将液压油缸、油缸筒、前挡风玻璃砸损,S架变形”的事故理由,并以伪造的现场照片、石嘴山市公安局红光街派出所事故证明、江苏省徐州市机动车维修业发票、伪造的刘某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等,向人保徐州分公司索赔保险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人保徐州分公司。

3.2009年5月22日,刘某平(已判刑)使用卡特x型挖掘机(发动机号x,被保险人:刘某响)在宁夏石嘴山市石炭井一矿施工时,因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员操作挖掘机而发生事故。为骗取保险金、弥补损失,刘某平与被告人刘某东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东提供伪造的刘某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刘某平伪造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弘光街派出所出警证明、维修发票,刘某平以刘某的名义报案,编造“2009年5月22日,刘某在石炭井矿内工作时,山上掉落下来的石头将本车的油缸、走轮、前挡风玻璃等砸损”的事故理由,向人保徐州分公司索赔保险金人民币x.72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人保徐州分公司。

4.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东利用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的卡特330C挖掘机(号牌x,被保险人:沙彩侠),在宁夏石嘴山市以刘某行的名义报案,编造在石炭井一矿“作业时,前挡风玻璃、油缸、前保险杠、工具箱、横梁被山上掉落的石头砸损”的事故理由,并以伪造的现场照片、伪造的刘某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向人保徐州分公司索赔保险金,因人保徐州分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5.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东利用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的卡特330C挖掘机(号牌x,被保险人:沙彩侠),在宁夏石嘴山市以刘某东的名义报案,编造在大峰矿二道岭煤矿“作业时,山上掉下的石头将本车油缸及前挡风玻璃砸损”的事故理由,并以伪造的现场照片、伪造的杨振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向人保徐州分公司索赔保险金,因人保徐州分公司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东及同案人刘某平的供述,证人刘某建、刘某、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票据,事故照片,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无前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刘某东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希望二审充分考虑刘某东具有的诸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单独或帮助他人多次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累计达人民币14万元之多,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具有的多个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已经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量刑并非过重。因上诉人刘某东不具备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二审没有理由予以减轻处罚,同时也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理由再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代理审判员王胜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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