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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腾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秦某某停止侵害、返还占用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腾某乙(系陈某甲之妻),生于1965年4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进文,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46年5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秦某某(系陈某丙之妻),生于1952年3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贤川,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腾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秦某某停止侵害、返还占用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进文、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腾某乙诉称,我夫妻二人于2005年9月25日购买黎万生夫妇的房屋一幢及猪圈一间,后我夫妻二人外出务工。因被告秦某某需租房照管外孙子女读书,同时我家也有一小孩读书,于是我们便将部分房屋交由秦某某暂时居住,便照管孩子读书。因我夫妻原买房时差钱找二被告借款x元,2008年以来我们提出偿还原借款x元,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住房,被告却提出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占用的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住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丙夫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夫妇购买黎万生夫妇的房屋,原讲的属我们两家共同购买。2005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写给原告夫妇名下,所交房价款我们已交x元给原告。黎万生现将我们共同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夫妇,现我要求分割一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系叔侄关系,原告腾某乙与二被告系义父母女关系,同住一个村X组,关系较好。2005年秦某某在马武镇街上租房照管外孙子女读书,陈某甲夫妇外出务工期间委托秦某某联系购买房屋。秦某某得知黎万生夫妇座落在石柱县X镇来佛社区X街坊房屋一幢(房地籍是26-1-4-18,土地使用面积120.85m2,其四至界:东至距河堤3米,西至后街,南至隆飞住宅共墙,北至廖建国住宅共墙)需出售。便通知陈某甲夫妇回家协商购买房屋事宜。陈某甲夫妇与黎万生夫妇议价房屋价款x元。于2005年9月25日书写房屋买卖契约,同时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以2005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进行见证。陈某甲交房屋款时因差钱,找陈某丙夫妇借款x元。之后,陈某甲夫妇外出务工,因小孩读书无人照管,并与被告秦某某协商,小孩交秦某某照管,秦某某便从租房处搬到所买房屋中居住。该房于2007年3月26日在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陈某甲。腾某乙于2007年务工回家,2008年9月将原借款x元偿还给陈某丙夫妇,并要求返还占用的住房。陈某丙夫妇不同意。陈某甲夫妇于2008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书、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条二份、房地产权证、证人腾某丁的证实,腾某乙自述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黎万生夫妇将房屋出卖给原告陈某甲夫妇,并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房屋产权属陈某甲夫妇所有。陈某甲夫妇外出务工期间,因小孩读书无人照管,便与陈某丙夫妇协商,由陈某丙之妻秦某某照管小孩和暂时居住其所购买的房屋。陈某甲夫妇随时有权要求将占用的房屋返还的权利。现陈某丙夫妇拒绝返还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二原告所购买房屋属共同购买,要求分割一半的房屋所有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秦某某停止侵害;

二、限被告陈某丙、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陈某甲、腾某乙座落在石柱县X镇来佛社区X街坊26-1-4-18房屋一幢。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某丙、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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