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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胡某与张某乙、李某林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原告李某,男。

原告胡某,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城,男。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原告马某、李某、胡某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林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李某、胡某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李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对被告李某林撤回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11月,在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麦种期间,被告张某乙擅自将合伙人共有的机器设备(精选机、输某、台秤、小推车、吨磅、封口机等)拉走,存放在李某林处。后四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放在李某林处的财产由被告张某乙负责要回,交给原告马某处理后,扣除其它支出,由四合伙人平分。后张某乙未履行约定,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履行四合伙人达成的协议,将存放在李某林处的合伙财产即精选机、输某、台秤、小推车、吨磅、封口机等要回并交给协议指定的财产处理人原告马某。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之间的合伙账目未算清,我就不会让卖机器。机器是合伙财产,我也有份,不一定非得交给三原告。财产处理意见上说的也是四人协商作价一致后由马某负责销售,并没有说交由他保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所举证据及庭审审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曾合伙经营粮种,在此期间购置了机器设备。后四人散伙后,张某乙将合伙人所有的选种机一台、输某一台、小台秤二台、小推车四辆、吨磅一台、封口机四台存放在李某林处。后三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2月19日共同签订了合伙人共有资产的处理意见,约定存放在李某林处的机器设备由被告张某乙负责要回。存放在增福庙的吨磅一台,存放在原告马某处的封口机二台由原告马某负责要回。然后四合伙人协商一致作价后由原告马某负责销售,支付相关费用后由四合伙人共同分配。后三原告以被告张某乙未将财产从李某林处要回,未将机器设备交给马某,被告已违反了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系合伙人之一,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协议虽然约定存放在李某林处的财产由张某乙负责要回,但并未约定要回后交付给谁保管,具体存放在何处也不明确。三原告主张某乙告违约,并要求被告张某乙将合伙财产交付给原告马某,因三原告没有提供无相关证据证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有此种处分约定。故三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李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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