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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斌,曾用名赵某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居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9年9月之前,原、被告及舒XX三人合伙经营砖厂,经营期间,于1997年7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向债权人袁XX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5分。散伙时,原、被告及舒XX每人承担欠袁XX债务本息三分之一,之后原告向袁XX清偿了债务本息x元,被告应还9783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款。1999年9月3日,三人散伙时,原告分得价值1420元的设备及物品,被告经营砖厂独自使用物品,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104.3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数额9783元。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420元设备及物品。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4.3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彬就是赵某斌或赵某甲,原告从未对袁XX偿还过任何款项,其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告要求返还价值1420元设备及物品不在被告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原、被告及舒XX三人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于1997年7月20日以原告的名义向袁XX借款5000元,但该款未还袁XX。1999年9月2日,三个合伙人签了协议,主要内容:“原在97年7月20日砖厂贷袁x元,利息5分,因现在无力偿还,并且当时手续签字由赵某甲一人,实属三人所贷。关于还贷款由三人各还本息1667元,利息也由三股各自偿还,赵某乙1667元,赵某甲1667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还袁XX本息x元,袁XX给原告出具了手续,主要内容:今收到赵某彬现金x元,此手续是最后一次连本连利结清后出的手续。1999年9月3日,三股砖厂财产分配,赵某甲名下分得电机、铝线等价值1420元财产设备,2000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到赵某甲工资款104.3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价值1420元设备及物品不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股所签的协议、财产分配证明、还款手续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舒XX在合伙期间贷袁x元,每人分1667元,有1999年9月2日协议书所证实,现原告1人已经偿还袁x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是约定利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420元设备及物品,因被告不承认设备及物品在被告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设备及物品在被告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4.3元,有被告所写欠条所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04.3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款16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1997年7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04.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赵某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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