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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石某,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被告:石某。

被告:刘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石某,被告刘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石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腾大道东城湾交叉路口地段在上主路转弯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0562.49元。原告程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鄂x小型客车为被告刘某所有,于2010年11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石某、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88334.4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18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事故认定书”,证明: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原告程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20562.49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3、2012年2月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2]临字第86-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4、2009年3月,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程某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业,是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月薪2800元/月,其收入的取得和消费的支出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

5、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6、鄂x号小型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原告程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8、2000元的交通费发票。

被告石某辩称,鄂x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刘某所有,我向其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鄂x号小型客车是我的,被告石某向我借用该车,我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石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于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被告石某、被告刘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抚养费;证据8交通费发票不真实。

本院对被告石某、被告刘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程某异地住院,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石某驾驶鄂x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腾大道东城湾交叉路口地段在上主路转弯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0562.49元。2012年2月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2]临字第86-X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程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鄂x小型客车为被告刘某所有,于2010年11月4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告程某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自2009年3月起,原告程某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材料员,月薪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违法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是鄂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石某借用该车。被告刘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程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原告程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程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6892.49元,其中:医疗费20562.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48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56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456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90天=48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程某的医疗费赔偿为26892.4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6892.49元,由被告石某赔偿。原告程某的伤残赔偿为5480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548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程某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主张某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石某应赔偿给原告程某的数额为16892.49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此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程某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某交强险保险金6480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6892.49元,合计8169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70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2505元,原告程某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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