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7月,我从被告处承接了鑫泰苑X号楼的内粉、室外防水等工程的劳务部分,经过对帐被告欠我x元。2007年5月13日,我从被告处承接了白壁镇X村信用社职工住宅楼的内外墙抹灰等装饰工程,经核对被告欠我工程劳务费x元。以上被告共欠工程劳务费x元,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x元,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内外装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王某某甲方,李某某乙方,工程名称白壁镇X村信用社职工住宅楼,工程造价,按国家现行规定,图纸实际尺寸计算,建筑面积每平米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内外墙抹灰等装饰,2008年元月1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今证明白壁信用社工地内外全部装饰余款x元。”2006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鑫泰苑X号楼的内粉、室外防水等工程的劳务部分,经双方对帐,2007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今证明李某某内粉县局贰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正,鑫泰苑肆万贰仟壹佰元正,鑫泰苑6#楼室外防水陆佰柒拾元,共x元。”以上合计x元劳务费被告未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据手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劳务费x元,有被告所写证明所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证明条上没有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建筑工程劳务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王某芳
陪审员陈雷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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