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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天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21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天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某林某智,福州卫理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许兆宁,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天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宇电气公司)因与福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天宇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某林某智、被上诉人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某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27日,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与借款方福州柴油机总厂(以下称柴油机厂)(乙方)、保证人天某电气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榕信贷第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项目为生产周转,种类为信托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60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利率为月利率8.4‰,自甲方划拨贷款之日起按季结息;期限1年,自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27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乙方商经甲方认可的担保人天宇电气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人有某检查和督促借款人履行合同,当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甲方可以从保证人的某何存款帐户内扣收借款本息。违约条款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合同经甲乙双方和保证方的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有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时生效。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合同自动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某一份。在该保证合同的落款处,贷款方盖有'福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签字栏有'黄木基'的签字。借款方盖有印文为'柴油机厂'的印章,法人代表签字栏有'叶亨琳'的签字及个人印章。保证方盖有印文为'福州天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签字栏有'陈鼎'的签字及其个人印章。同年3月28日,天宇电气公司向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编号为(97)-006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承诺:愿作为柴油机厂向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是编号为(97)榕信贷第X号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一致,包括但不限于无条件向信托投资公司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以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和信托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1998年3月27日起算至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并保证一旦借款人违约,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发某要求保证人履某保证责任的付款通知书,不论债权人双方向借款人追索,保证人保某在接到付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和费用。保证人的某证责任是无条件的、连续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人清某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责任,并无受任何劝导、串通、误解、胁迫、欺诈等因素的影响,保证书是借款合同的附件及组成部分。同年4月2日,信托投资公司依据(97)榕信贷第X号贷款合同,将600万元款项付至柴油机厂在其处开设的帐号为1030的帐户。同年9月22日、12月24日,收回本息2万元及利息20万元。1999年5月5日,信托投资公司向天宇电气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天宇电气公司予以确认。同年10月22日,信托投资公司以天宇电气公司未及时利息保证义务,清楚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某(略)元。

1997年2月27日,福州电线厂汇给柴油机厂600万元,用途为货款。次日,柴油机厂归还信托投资公司贷款600万元。同年5月8日,柴油机厂从其开立在信托投资公司处的帐号为1030的帐户将600万元转至其在福州金城信用社开立的帐号为(略)的帐户上,并于同日从该帐户将600万元转至福州电线厂在福州金城信用社开立的帐号为(略)的帐户。

1997年11月1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州市经委发文同意福州登宏柴油机有限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柴油机厂。1998年12月21日,福州市机械冶金工业局根据福州市财政局、国资局授权,与福州登宏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

原审认为,信托投资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与柴油机厂、天宇电气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信托投资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柴油机厂贷款后,仅偿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2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598万元及利息。天宇电气公司作为柴油机厂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托投资公司有权向其直接主张权利。天宇电气公司应当根据贷款合同及《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偿付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债权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某5万元。天宇电气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理某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㈠、天宇电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本金598万元;㈡、天宇电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信托投资公司本金598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4月2日起至199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略)元,自199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㈢、天宇电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信托投资公司律师代理某5万元。案件受理某(略)元,由天宇电气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宇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贷款合同因被上诉人未签字盖章未生效;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被上诉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主张,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人的某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将所借款项用于还款,加大了保证人的某证责任,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保证。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信托投资公司答辩称,本案贷款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明,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二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时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改变借款用途,上诉人亦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⑴.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时是否已过保证期间;⑶.改变借款用途,上诉人应否免责;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如下认定。

⑴、关于本案贷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贷款合同没有生效。理某是贷款合同约定主合同一式三份,被上诉人只在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余二份均没有签字盖章,且三份合同均在被上诉人处,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和借款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该贷款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贷款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公章,该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本案贷款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某该合同的落款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应当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同虽约定三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声称其没有该份合同,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因此而影响到该合同的成立或生效问题。因此,本案贷款合同应为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⑵、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时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贷款合同第六条有关保证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保证人免某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在此期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此,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则某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清偿借款人所欠之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应参照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为宜。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该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不可撤销保证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保证人的某证期间为直至清偿贷款本息止,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不是没有约定,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保证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在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该时效的规定,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⑶、关于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可某免责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借款人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其向福州电线厂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原材料。被上诉人同意借款人在贷款专用户头上将该贷款转出并用于还款,从根本上改变了贷款用途,没有尽到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加大了保证人的某知责任,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于上诉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贷款用途的行为,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举证1997年2月27日、5月7日、5月8日柴油机厂进帐单、支票存根、转帐凭证存根、5月8日福州电线厂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

被上诉人认为,贷款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将600万元贷款转入柴油机厂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借款人将借款转帐至其在福州金城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再转给福州电线厂,这是借款人对借款使用的自主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样享有对贷款用途的监督权,而不是义务。即使柴油机厂改变了借款用途,亦属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在不增加借款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亦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对上诉人提交本庭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柴油机厂贷款的走向亦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某案中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八条第一款和第4项约定:'保证人在某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是无条件的、连续的、不可撤销的,不因'借款人是否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善意地使用贷款'而改变或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时,即清楚地知道其提供的保证责任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不因借款人如何使用该借款而改变或撤销。该保证合同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某盖章及公章确认,上诉人亦不否认其为柴油机厂向被上诉人贷款提供《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只要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某保之债即存在。不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用贷款而免责。因此,上诉人主张免除本案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⑷、关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柴油机厂是否恶意串通、骗取天宇电气公司提供保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柴油机厂在此贷款之前就已负债上亿元,被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柴油机厂还旧贷借新贷,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但是没有做出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柴油机厂在贷款前还清旧贷,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其还旧贷的钱是从福州电线厂借来的,再说其贷款后将款项划至其在福州金城信用社设立的帐户上,之后再转至福州电线厂,上诉人亦不知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柴油机厂有串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表明其与借款人柴油机厂是互保关系,对借款人柴油机厂的经营、负债情况应当清楚。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柴油机厂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并有效。《不可撤销保证书》是上诉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的权利及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免除本案保证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某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略)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某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某判员张卫红

代理某判员林某忠

二零零零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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