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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汤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2010年7月30日作出汤罚决字[2010]X号《关于对张某某非法买卖土地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09年7月,未经批准,即将本村村西5亩承包田转让给本村村民马某某等10户村民用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x元,处以违法所得x元10%的罚款6500元,共计x元,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2日送达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10月我承包村集体土地5亩,期限10年。承包后我先后种植了杨树苗及投资了其他设施。2009年村干部找到我,要将承包地收回,经我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同意将我的杨树苗及其他设施折价x元赔偿给我,并支付我建学校时截留的x元。至于他人建房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31日张某某证明1份;

2、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证明1份;

3、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明1份;

4、2010年8月10日李某某证明1份;

5、申请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当庭作证申请1份;

6、录音1份;

7、承包合同1份。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2年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私自将其承包的5亩土地转让给本村马某某等10户村民用地建住宅,非法所得x元,原告称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没有依据。故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驳回其请求,维持我们的处罚决定。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张某某询问笔录1份;

2、张某某询问笔录1份;

3、马某某询问笔录1份;

4、郝某某询问笔录1份;

5、2010年7月15日伏道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

6、2010年7月15日臧某某证明1份;

7、承包合同书1份;

8、原告询问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汤阴县X乡X村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承包本村土地5亩,期限10年,即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承包金为5000元,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投资了地埋管线及其他设施。2007年7月份汤阴县X乡X村马某某等10户村民在原告5亩承包土地上建宅基。被告接举报后于2010年7月份调查了伏道乡X村支书张某某和张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称:原告承包地和建宅基及原告取款不清楚。张国强称:未在村里担任过任何职务,原告说卖承包地其也不知道。马某某称:建宅基占的是原告承包地,是自己经协商自发给原告占地费。郝某某称:是马某某等几人把现金给了自己,其给马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后来原告拿着收到条换成了存册并取走。被告询问原告时,原告称承包土地是事实,村委会与我协商,让村民在我承包地上建宅基,当时我承包地上的树木损失和建学校村委会截留工程款1万元,共计6.5万元。臧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其在伏道乡政府工作,有关原告买卖土地事实,其根本不知道,更没有参与。由此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非法转让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取证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认定的事实均提出异议。本案中,马某某等10户村民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住宅,被告未对其他建房户作出询问,仅依据其他笔录及证明就认定原告非法买卖土地,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汤罚决字[2010]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玉霞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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