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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3年11月7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培孝,马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与我子张官臣非法同居生活,2008年2月外出务工,务工期间2008年8月31日张官臣因车祸死亡。被告将张官臣名下存款7000元私自取走,领走务工工资866.5元,2008年10月强行在我处拿走3400元,共x.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之子张官臣非法同居生活期间,我将在老厂坪的工资7000元交与张官臣存入名下。张官臣于2008年8月31日因车祸死亡,我将7000元取出属实。我在吴义文处务工工资未领,被原告去领回。我找原告领取3400元属实,其余866.5元未领取。现原告要求我返还人民币x.5元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官臣于2007年在龙潭乡老厂坪务工期间认识被告周某某并非法同居生活。被告与张官臣于2008年2月外出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务工期间张官臣于2008年8月31日因车祸死亡。被告将以张官臣之名的存款7000元取出,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与张官臣于2008年2月外出浙江省杭州市吴义文处务工,从2008年3月至8月31日工资共计x.5元,其中张官臣x.5元,周某某4792元,预支x元,尚余3866.5元,张官臣死亡后周某某领取866.50元,其余3000元被原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自述材料,证人张某乙、邹某某、明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吴义文出据结算工资情况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子张官臣非法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生活期间收入属一般共同财产,应合理分配。被告取走张官臣名下存款7000元和在吴义文外领取工资866.5元,以及原告领走3000元,共计x.5元,应视为周某某、张官臣非法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收入。周某某、张官臣各分得5433.25元,张官臣分得5433.25元由法定继承人张某甲等人继承。原告主张x.5元属张官臣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取走张官臣名下的存款7000元,属自己交与张官臣的现金和吴义文处工资866.50元,共计7866.5元,属个人工资收入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现金3400元系被告强行拿走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部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被告周某某共领取人民币x.5元,被告周某某分得5433.25元,其余5433.25元,由张官臣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甲等人所有。扣除原告张某甲已领取的3000元,被告周某某尚应支付给原告张某甲2433.25元,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甲承担10元,周某某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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